【案例】 賴某通過朋友認識我,我們關系逐漸熱絡起來。2017年年底,賴某生意需要急需50萬元資金周轉,便找到我,請求我幫忙,我與妻子均已退休,省吃儉用攢下點錢,看在朋友的面子上,我借給賴某50萬,約定月息5分,借期兩年,年底付當年利息,最後一期還本付息。2019年年底,借款期限已到,我多次催賴某還款,賴某說再等等,後來面也不見電話也不接,我卻收到了法院的傳票,賴某將我告上了法庭,說我放高利貸。
這是一起真實的案件,筆者稍作改編,隱去真實姓名,首先聲明案例中的我不是筆者本人,只是爲了論述方便,使用我指代。以下筆者根據本案結合《最高法民間借貸規定》展開討論。
我與賴某之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定義】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條 【自然人間借款合同的生效時間】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我與賴某之間簽訂的爲普通的民間借款合同,應受《合同法》約束,自我與賴簽訂合同之日,合同成立,我將50萬交付給賴某時合同生效。已經生效的合同就應受合同法約束,雙方應依約履行合同。
我與朋友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是在雙方自願基礎上約定的,賴某當時急需要用這筆錢,也沒有提出異議,並在合同上簽字,現在他卻將我告上法庭,這樣的朋友還能做嗎?
《合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間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爲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我與朋友賴某關于利息的約定是否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呢?
《民間借貸解釋》關于民間借貸利息的規定
《民間借貸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本條規定,如果約定年利率在24%(月息2分)以內的,法律予以支持;年利率在24%-36%之間的,如果當事人自願給付,法院予以支持,如果拒絕給付,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超過年利率36%(月息3分),法院絕對不予支持,已經支付可以要求返還。
據此,年利率36%(月利率3%或月息3分)爲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的高利貸的紅線,超過此線,即爲高利貸,對于超過36%部分的利息,無須支付,已經支付可以請求法院判令返還不當得利。
本案中,我與朋友賴某之間約定的月息5分(月息5%),已遠遠超出法律規定。
結語:根據以上分析,我與朋友賴某之間借貸合同關于利率的約定已遠遠超過法律規定的紅線,屬于高利貸。可是賴某當時也是生意急需,自已認可的,到頭來卻把我告上法庭,這樣的朋友還能做嗎?是我不夠朋友還是賴某不夠朋友,您說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