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 語1958年6月10日,《關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在紐約簽署。2019年7月2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談判通過了《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2019年8月7日《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在新加坡開放簽署,中國、美國等46個國家成爲首批簽約國。從此,國際爭端解決機制——調解中的國際和解協議、仲裁中的外國裁決、訴訟中的外國判決都有了可跨境執行的國際公約作爲依據。今天,付英律師將爲大家詳細解讀《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相關內容以及其對中國的影響。
(商務部部長助理李成鋼代表中國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
《調解公約》旨在解決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的跨境執行,賦予調解協議的可執行效力。實質是讓締約國的公權力提供和解協議的“保險櫃”,對協議執行給予更高水平的保障——通過對“不認賬”的一方強制執行來救濟另一方,以保障協議的確定性。這意味著長期限制調解作爲國際爭端解決方式的關鍵因素基本消除。具體有關內容如下:
1.《調解公約》規定的“和解協議”
《調解公約》定義的“調解”是“不論使用何種稱謂或者進行過程以何爲依據,指由一名或者幾名第三人(“調解員”)協助,在其無權對爭議當事人強加解決辦法的情況下,當事人設法友好解決爭議的過程”。其規定的“和解協議”爲:本公約適用于調解所産生、當事人爲解決商事爭議而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協議(“和解協議”)。
2.和解協議的“國際性”
只有“國際和解協議”才能根據《調解公約》執行。《調解公約》第1條規定:“(和解)協議在訂立時由于以下原因而具有國際性:(a)和解協議至少有兩方當事人在不同國籍設有營業地;或者(b)和解協議各方當事人設有營業地的國家不是:(一)和解協議所規定的相當一部分義務履行地所在國;或者(二)與和解協議所涉事項關系最密切的國家。”第2條確定了判斷“營業地”的標准:“(a)一方當事人有不止一個營業地的,相關營業地是與和解協議所解決的爭議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同時考慮到訂立和解協議時已爲各方當事人知道或者預期的情形;(b)一方當事人無營業地的,以其慣常居住地爲准。”
需注意:《調解公約》沒有類似仲裁地的概念,只要經調解達成的“國際和解協議”,即可以根據《調解公約》申請執行settlement agreement,其關鍵在于和解協議的當事人以及爭議標的(履行義務、所涉事項)的籍屬。
3.《調解公約》的適用範圍
《調解公約》規定了“負面清單”,從以下兩個方面對適用範圍進行了限制:
(1)規定了不適用的和解協議,包括:“(a)爲解決其中一方當事人(消費者)爲個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進行交易所産生的爭議而訂立的協議;(b)與家庭法、繼承法或者就業法有關的協議。”即對于消費者糾紛和婚姻家庭、勞動法有關的和解協議不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
(2)《調解公約》清晰劃分了訴訟、仲裁、調解作爲不同爭端解決方式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或協議的申請執行方式:“(a)以下和解協議:(一)僅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關程序過程中訂立的協議;和(二)可在該法院所在國作爲判決執行的協議;(b)已記錄在案並可作爲仲裁裁決執行的協議。”
需注意:我國仲裁法和仲裁機構仲裁規則規定的仲裁庭調解達成的調解書可歸屬于《調解公約》規定的“已記錄在案並可作爲仲裁裁決執行的協議”。
《調解公約》不適用于仲裁中達成的可作爲仲裁裁決執行的協議。此外,對于爭端解決過程中,僅僅有法官或者仲裁員參與了調解活動,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卻沒有達成可作爲判決或裁決的協議,則沒有被排除在外。
4.公約當事方的聲明保留
《調解公約》第8條第1款規定了公約當事方可聲明保留的事項:“(a)對于其爲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或者對于任何政府機構或者代表政府機構行事的任何人爲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在聲明規定的限度內,本公約不適用;(b)本公約適用,唯需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已同意適用本公約。”前者屬于商事保留,後者屬于特別保留,即允許締約國將和解協議是否適用公約交由當事人明示。
需注意:與《調解公約》不同,《紐約公約》第1條第3款給予了締約國兩項保留權利,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任何國家亦得聲明,該國唯于爭議起于法律關系,不論其爲契約性質與否,而依提出聲明國家之國內法認爲系屬商事關系者,始適用本公約。”中國在1986年,簽署加入《紐約公約》時即作出了兩項保留。“只在互惠的基礎上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以及“只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爲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這意味著“非締約國領土內作成的裁決”和“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爭端的裁決”不適用《紐約公約》。
5.《調解公約》規定的拒絕准予救濟的理由
根據《調解公約》的規定,當事方應按照本國程序並根據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和解協議。當事方申請執行和解協議,一方面,需要按照該國程序申請,另一方面,應當符合《調解公約》規定的條件。《調解公約》第3條規定了執行和解協議的一般原則。第4條規定了“對依賴于和解協議的要求”,包括出具相應的文件、和解協議簽署的要求、和解協議的語言文字,並要求主管機關審議救濟請求從速行事。
《調解公約》第5條第1款規定了拒絕准予救濟的理由包括:和解協議的一方當事人處于某種無行爲能力狀況、和解協議本身存在缺陷。就和解協議存在缺陷的情形:
(1)根據當事人有效約定的和解協議管轄法律,和解協議無效、失效或者無法履行;和解協議不具有約束力或者不具有終局性;或者和解協議隨後被修改。因此,當事方主管機關(如中國法院)有權根據管轄法律認定和解協議是否無效、失效或者無法履行,由于協議無效的情形可能有多種,這實際上賦予了當事方主管機關較大權力。
(2)和解協議中的義務已經履行或者不清楚或者無法理解。因此,對于和解協議的義務已經履行的,當事方主管機關的審查重點在于和解協議的約定是否已經履行,包括是否完全履行、是否按期履行等。
(3) 准予救濟有悖于和解協議條款。
(4) 調解員嚴重違反適用于調解員或者調解的准則,若非此種違反,該當事人本不會訂立和解協議。
(5)調解員未向各方當事人披露可能對調解員公正性或者獨立性産生正當懷疑的情形。
(6) 當事方主管機關認定准予救濟將違反公約該當事方的公共政策。
(7) 根據公約該當事方的法律,爭議事項無法以調解方式解決。
6.《調解公約》規定的“非統一法律制度”
《調解公約》第12條規定了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可以作爲當事方加入公約。第13條規定了“非統一法律制度”:“公約一當事方擁有兩個或者多個領土單位,各領土單位對本公約所涉事項適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可以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時聲明本公約延伸適用于本國的全部領土單位或者僅適用于其中一個或者數個領土單位,且可隨時通過提出另一聲明修正其所作的聲明。”《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9條規定:“除條約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經確定外,條約對每一當事國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領土。”據此,若沒有作出聲明,《調解公約》自動延伸適用于香港、澳門特區。
7.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對我國的影響
(1)爲可執行財産與部分營業地在中國的企業提供了便利。加入公約,可以保障可執行財産在中國的和解協議的確定性,爲商事主體提供便利,同時節省了中國的司法資源。又由于協議內容由爭議解決雙方商量確定,較訴訟省時省力,較仲裁節省費用。加入《調解公約》,通過調解解決未來潛在爭議,能夠在中國保障執行,可以激發企業活力,改善中國營商環境,彰顯開放形象,可以爲營業地在中國或可執行財産在中國的企業帶來更多的國際經貿優先合作機會。
(2)需建立案件報核制度並在法院內部建立歸口管理制度。國際和解協議與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不同。仲裁裁決的事項是對當事人仲裁請求的回應,法院判決的主文是對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回應,而和解協議則是屬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對于國際和解協議在中國的執行,需要更多專業的審查和執行的法官隊伍,有必要對國際仲裁案件的司法審查,建立案件報核制度以及在法院內部建立歸口管理制度。
(3)制定《民商事調解法》與發展獨立調解員機制。《調解公約》的部分條款有待締約國的國內法規定配套的制度。在中國存在著多種調解機制,如訴訟調解(包括立案調解、訴前調解、訴中調解)、仲裁中調解、人民調解、勞動調解、行政調解等,但有關民商事調解的法律制度尚未全面建立。隨著《調解公約》在中國的生效,制定《民商事調解法》,專門規定國際和解協議的執行程序,明確管轄及執行措施等內容勢在必行。
《調解公約》直接規定“調解員”而非“調解機構”作爲調解主體。但中國法律不承認個人作出調解或仲裁裁決的效力,調解協議必須以機構名義作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仲裁裁決必須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機構仲裁),不認可“臨時仲裁”(一般對于仲裁地在境外的臨時仲裁予以認可)。根據目前的有關文件,律師、依法成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或者律師調解中心可作爲中立第三方主持調解,協助糾紛各方當事人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因此,中國加入《調解公約》必將是一個推動獨立調解員機制發展的契機。
需注意:調解員資質與虛假調解沒有必然聯系。調解達成和解協議,是當事雙方的合意無論調解員無論是什麽資質,皆不能代替爭議雙方作出決定。事實上,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難度比訴訟、仲裁相比更大。因爲不管怎樣,訴訟、仲裁都會有一個結果,而調解並不一定會産生一個和解協議。如何讓有爭議的雙方達成一致,對調解員的素養、技巧、公信力等因素均提出較高要求。雖然《調解公約》沒有規定調解員的資質,但如果構成《公約》第五條“拒絕准予救濟的理由”規定的情形,可以不予救濟。公約還特別對調解員違反相關准則及披露義務進行了規定。
(4)實踐中國有企業通過調解解決爭議面臨的現實問題。現實問題包括,通過和解協議得到的“解決”比“應收賬款”更少的“國有資産流失”的責任由誰承擔,在簽署和解協議之前是否需要獲得履行出資人職責的相關部門審批等等。
綜上所述,《調解公約》從根本上改變了調解的司法位階和性質,結構性地影響了司法資源平衡和社會認知,也必將給作爲簽署國之一的中國的商事調解法律和實踐帶來深遠的影響。
未完待續
作 者 介 紹
付英,中國北京律師協會會員、加拿大魁北克律師協會會員&外國法律顧問,加拿大律 師協會會員,加拿大多倫多商事仲裁協會會員。
現在北美,帶領優秀的國際法律師團隊,經手各類中國與世界經貿往來領域中的法律事務,代理了大批跨國企業戰略並購、債務融資交易、合資項目及糾紛案件。在國際貿易爭議解決、私募股權投資、跨境並購、公司債務融資和資本市場交易等方面功底紮實,出版有22本法律專業書籍。
現爲:
加拿大國際仲裁院創始人
加拿大CMKZ律師事務所高級法律顧問
加拿大JINGSH-FU律師事務所創始合夥人
美國CTP海外事務法律總顧問,投資委員會委員
出品人:律士
今天的介紹到這裏就結束啦,獲取更多加拿大相關法律知識,請持續關注本欄目!我們下期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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