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變更更正姓名,須經公安機關審核批准。變更姓氏,可變更爲父母、養父母、形成事實撫養關系的繼父母的姓氏,其它姓氏原則不予變更。
二、申請姓名變更登記,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公民應當由本人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並出具下列證明材料:(一)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二)本人簽字的《項目變更更正登記申請表》;(三)公安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公民申請姓名變更登記,應當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爲辦理,並應出具下列證明材料:(一)本人的居民戶口簿;(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身份證件(單位作爲監護人的,由單位出具證明材料);(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協商同意變更姓名的證明;(四)十周歲以上子女變更姓名的,應征得本人的同意。
父母雙方亡故或者失蹤的,由實際撫養人或者監護人決定。
四、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後要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除出具上述條款規定的證明材料外,應依以下情形辦理姓名變更手續:(一)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經協商同意,要求變更未成年人姓名的,應當征得其本人同意;(二)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姓名的變更,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後決定。
五、父母離異的未成年子女變更姓名的,應當征得親生父母的同意。需監護人持其親生父母居民身份證、同意變更協議書,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父母離異再婚後,變更爲繼父(母)姓氏的,還應提供繼父(母)書面申請、居民身份證。
六、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複其子女原姓名且離婚雙方協商不成,公安機關應予以恢複。
七、中國公民與境外人員結婚,如依當地風俗需隨其夫姓,可以申請變更爲夫姓。
八、除變更婦女去掉夫姓和稱氏改爲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後,應作爲曾用名在戶口登記簿上保留。
九、少數民族變更姓名的,對應的漢字譯寫姓名應按照《少數民族人名漢字音譯轉寫規則》轉寫,經本人或其監護人確認,用字應保持一致。
十、姓名變更次數不受限制,應在戶口登記簿上記載姓名更改人最新的曾用名,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詳細記載姓名更改人的詳細更改情況。
十一、公民經公安機關批准變更爲少數民族成份後,其姓名可以根據少數民族習俗使用父姓。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一)正在服刑的;(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調查的;(三)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結的;(四)行政案件尚未審結或者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結的;(五)被公安機關實施限制出國(境)期限未滿的;(六)被公安機關列管的重點人口;(七)公安機關認定有惡意規避法律制裁的其他情形。
對已批准變更姓名後,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機關應立即取消批准變更的決定,恢複其原有的姓名。
十三、辦理時限:32個工作日(派出所15個工作日——縣局15個工作日——2個工作日通知本人,合計32個工作日,44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