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章程規定入股職工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其股份由公司回購,該規定應屬有效
閱讀提示:職工持股是一種常見的股權激勵方式,國有企業改制中,大量國有企業采用這種方式吸納員工入股,完成向有限責任公司的體制轉變。爲了加強企業的人合性,部分有限責任公司在章程中規定,入股職工因調離本公司,被辭退、除名、自由離職、退休、死亡或公司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的,其股權由公司回購。那麽,這種離職退股條款是否合法有效呢?本文作者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進行分析。
審判要旨: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並未禁止有限責任公司與股東達成股權回購的約定。公司章程規定入股職工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其股份通過計算價格後由公司回購,內容上未違背公司法及相關法律的強行性規範,應屬有效。
案情簡介
1、2004年1月,山東鴻源水産有限公司由山東承天海洋水産集團公司改制成立,楊玉泉在改制時成爲公司股東。同時,楊玉泉簽訂《公司征求意見書》,意見書明確約定:入股職工因調離本公司,被辭退、除名、自由離職、退休、死亡或公司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的,其股份通過計算確定價格後由公司回購。
2、2014年2月28日,山東鴻源召開股東會會議,通過以下決議:包括楊玉泉在內的多名公司原股東因退休、離職、辭職等原因離開公司,按照公司改制的有關規定,股權由公司回購,公司按照各自的出資額對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權進行回購,上述人員已從公司領取回購款,雙方已經履行完畢。
3、2014年3月19日,楊玉泉等向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鴻源公司收購其股份,威海市院認爲原告股份已經回購完畢,其不具備股東資格,並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4、原告上訴,山東省高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原告繼而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再審申請。
敗訴原因
申請人于2004年1月成爲鴻源公司股東時簽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見書”,該“公司改制征求意見書”約定“入股職工因調離本公司,被辭退、除名、自由離職、退休、死亡或公司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的,其股份通過計算價格後由公司回購。”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與股東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外的其他回購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並未禁止有限責任公司與股東達成股權回購的約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見書”由申請人簽字,屬于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上未違背公司法及相關法律的強行性規範,應屬有效。故鴻源公司依據公司與申請人約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見書”進行回購,並無不當。鴻源公司2004年2月28日收購原告股權的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股權轉讓履行完畢,原告不再具有股東身份。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爲了防止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本書作者提出提下建議:
1、《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了三種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法定情形,沒有禁止有限責任公司與股東自行約定其他股份收購的情形,公司在法定情形之外,可以規定若幹的約定情形,不過,這一規定不能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不能侵犯公司的利益和股東的權益。
2、實踐中,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離職約定爲股份回購條件比較常見,這一規定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一般情況下是有效的。不過,該股權回購如何操作還取決于具體約定,實踐中的約定方式有三種:第一,股東與有限責任公司約定,持股員工在離職時可以請求公司回購股份,這種約定將主動權賦予員工,若員工不要求公司收購股份,公司不可以強制收購;第二,股東與有限責任公司約定,股東離職時,其股份則被估價回購,這種約定沒有給予股東選擇的空間,股東一經離職,公司即可通過股東會決議收購其股份,本文的主導案例正屬于這種情況;第三,股東與有限責任公司約定,股東可以在離職時要求公司收購股份,公司召開股東會討論是否收購,這種情況下,若股東與公司協商失敗,公司不負有收購股份的義務,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是得不到支持的。
3、上述三種約定方式中,第一種和第三種合法有效,不存在爭議。第二種約定更爲特殊,它並沒有真的賦予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而是設立了強制退股的條件。本書作者查閱了400余個相關案例,找到了四個相關案例,裁判觀點全部認爲,這種規定是有效的。但是,筆者也注意到,這四個案例的公司全部是國有企業改制而來,因此我們必須考慮,法院是否在認定中考慮了公司性質,換而言之,若某公司是普通的有限責任公司,其在章程中規定股東離職強制退股條款是否有效。很可惜的是,這種案例還沒有出現。不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中,均沒有將公司國有企業改制的背景作爲該章程條款有效的前提條件,它們的分析全部集中在章程或者協議系股東與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該約定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這兩個方面。因此,本書作者認爲,普通有限責任公司也可以在章程中規定此類條款。
4、需要注意的是,這種股份收購約定條件不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回購股份的規定則更加嚴格,其規定除法定情形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該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並、分立決議持異議,可以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由此可見,對于股份責任公司,異議股東僅在對公司合並、分離決議持有異議情況下,才可以要求公司收購股份。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産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以下爲該案在法庭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爲”就該問題的論述:
一、關于申請人的股權是否已經被鴻源公司回購的問題。2004年1月申請人因企業改制,成爲鴻源公司的股東。鴻源公司爲了證明申請人已經退股,提供了由申請人本人簽字的退股金領取憑條。申請人主張該退股金領取憑條屬于變造,內容虛假,但未能提供直接證據包括司法鑒定結論等予以證明。鴻源公司還提供了申請人退股後公司關于減資的股東會決議、減資公告、工商變更登記記載事項等,鴻源公司提供的證據證明效力要大于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證明效力,故申請人已經退股的事實應予以認定。
二、關于鴻源公司對再審申請人的股權進行回購是否合法的問題。申請人于2004年1月成爲鴻源公司股東時簽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見書”,該“公司改制征求意見書”約定“入股職工因調離本公司,被辭退、除名、自由離職、退休、死亡或公司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的,其股份通過計算價格後由公司回購。”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與股東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外的其他回購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並未禁止有限責任公司與股東達成股權回購的約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見書”由申請人簽字,屬于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上未違背公司法及相關法律的強行性規範,應屬有效。故鴻源公司依據公司與申請人約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見書”進行回購,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楊玉泉、山東鴻源水産有限公司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2819號]
延伸閱讀
案例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仇定榮與江蘇揚農化工集團有限公司工會委員會、江蘇揚農化工集團有限公司等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5)蘇審二商申字第00441號]認爲:“2003年持股會章程合法有效,應當作爲本案糾紛的適用依據。根據該章程相關規定,基于仇定榮的離職行爲,其已不再是持股會會員,仇定榮關于揚農工會購回其股權並支付對價及逾期利息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2003年持股會章程第十九條規定:‘職工在辭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其所持股份中的量化和獎勵股份視爲自動放棄,由持股會收回,個人出資認購的股份由持股會按其出資額購回,均轉作預留股份。’該章程對離職職工股的處理體現了企業職工持股的本質特征,符合前述文件規定及相關精神。因此,2003年持股會章程應當認定爲合法有效並對所有持股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持股卡》僅僅是股東權利的記載憑證,股權內容及行使方式應當遵守章程規定,依據2003年持股會章程,基于仇定榮離職行爲,其所持量化、獎勵股份被無償收回,出資股份已經被購回,所應得的價款沖抵了其欠公司的購房補貼借款,仇定榮認爲持股會章程因通過主體、程序與內容違法而無效,其未退出持股會,揚農工會應購回其所持股份並支付對價及利息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二: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胡耘芳與常州市天安百貨有限公司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蘇04民終362號]認爲:“天安公司的章程中明確約定,‘股東入股後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或個人原因離開公司,由公司回購股份,股價按當年公司淨資産額確定’。胡耘芳于2012年5月辦理退休,已經符合天安公司章程中所約定的要求公司回購股權的條件,且不違反法律規定。”
案例三: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濟南魯聯集團有限公司與張作讓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魯01民終2387號]認爲:“魯聯公司爲保障公司資合與人合的統一性,在注冊資本不減少的原則下,公司章程對股東在符合相應條件時將股權退出事宜作出明確約定,股東因退休不在現崗時,將股權退出,由公司收回或由其他股東受讓,並以認繳出資額退還。上述內容系公司股東真實意思表示,系公司對自我權利的自由處分,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張作讓在辦理退休手續後,作爲符合退出股權條件的股東依據公司章程規定退出股權,要求魯聯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返還股金,符合公司章程規定,亦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依法應予支持。”
案例四: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訴人桦甸市汽運出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斌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3)吉中民三終字第194號]認爲:“李斌作爲上訴人汽運公司原董事長,在公司換屆選舉新一屆董事會成員中落選,要求回購其作爲董事長期間所持有的普通股東應持股份外的57股股份,符合公司章程及相關規定,不違反法律法規,對其請求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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