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加坡的貿易(Trade in Singapore)
vs
與新加坡的貿易(Trade with Singapore)
1. 新加坡所得稅法對貿易收入(Trade Income)的總原則
根據新加坡所得稅法第10 (1)(a)條,不管一個企業是否是新加坡稅務居民,如果其貿易收入是在新加坡産生的 (i.e.Trade in Singapore) ,就被視爲來源于新加坡, 那企業就會被征稅。
然而,與新加坡的貿易 (i.e. Trade with Singapore) 則不同,如果一個外國企業通過其在新加坡的常設機構在新加坡進行貿易,那麽其由新加坡常設機構貢獻的貿易收入所得視爲來源于新加坡,應該在新加坡納稅。
如果一個外國企業沒有在新加坡設常設機構, 其與新加坡貿易夥伴進行貿易而産生的收入如果不發生在新加坡,則被視爲境外所得,是不在新加坡所得稅法管轄範圍之內,無須在新加坡納稅。
2.在新加坡貿易(Trade in Singapore )vs與新加坡貿易 ( Trade with Singapore)
3.常設機構
常設機構概念主要用來確定在一個司法管轄區是否存在一個固定的營業場所,企業的業務是否通過該營業場所進行。常設機構的定義很重要,因爲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業務利潤應在該司法管轄區納稅。
新加坡所得稅法的對常設機構的定義 (新加坡所得稅法第s 2(1)條)不同于雙邊課稅協定裏的定義,如果兩者有歧義,以雙邊課稅協定裏對常設機構的定義爲准。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1.管理場所;
2.分支機構;
3.辦事處;
4.工廠;
5.作業場所;以及
6.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他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爲限;
(二)企業通過雇員或雇傭的其他人員在締約國一方提供的勞務活動,包括咨詢勞務活動,但僅以該性質的活動(爲同一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以上爲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常設機構”應認爲不包括:
(一)專爲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爲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爲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爲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爲本企業進行其他准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爲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于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于准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爲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爲該企業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爲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爲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並且該代理人和該企業之間商業和財務關系的條件不同于獨立企業之間關系的條件,不應認爲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4.在新加坡設立常設機構並不一定意味著貿易收入來自新加坡
特別強調的是根據新中雙邊課稅協定第五條第四小條, 新加坡國內稅務局澄清了如果常設機構在新加坡有下列活動:
(i)在新加坡只有采購職能
(ii)貨物儲存和交付在新加坡但不進行交易活動,
即使該常設機構符合新加坡所得稅法第2(1)條的有關常設機構的定義,也不會依據新加坡所得稅法第10條征稅。(見1977年12月20日財政部發表的新聞聲明)。
根據上述規定,外國企業可以在新加坡設立常駐機構,只要該常設機構沒有産生新加坡收入,就無需在新加坡交稅。
顯然,在新加坡設立常設機構並不一定意味著貿易收入來自新加坡。原則上,在新加坡是否有常設機構這個問題與貿易收入是否在新加坡産生的是沒有必要關聯的。
5.稅務籌劃
如何合理的避稅,以期實現利潤最大化?
1.與新加坡的貿易 (Trade with Singapore) NOT 在新加坡的貿易 (Trade in Singapore);
2.最好不要在新加坡有常設機構;
3.如果需要常設機構,可做些新中雙邊課稅協定第五條第四小條所規定的輔助性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