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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當事人雖就同一爭議約定仲裁和訴訟兩種爭議解決方式,但協議明確約定,或者協議內容表明應首先適用仲裁方式、然後適用訴訟方式的,屬于“先裁後審”協議。在涉外民事案件中,應准確認定“先裁後審”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先仲裁條款依據其應當適用的法律認定爲合法有效的,鑒于後訴訟條款因違反法院地即我國的仲裁一裁終局法律制度而無效,後訴訟條款無效不影響先仲裁條款效力,故應認定涉外“先裁後審”協議中仲裁條款有效、訴訟條款無效。
關鍵詞:先裁後審;或裁或審;一裁終局
速覽(關聯案情提煉):
2015年5月,BY.O與豫商公司簽訂《並購財務顧問服務協議》,約定甲方(豫商公司)及其關聯方聘請乙方(BY.O)提供並購財務顧問服務等內容。合同第6條法律適用與管轄約定:6.1 本協議根據中國法律訂立、執行和解釋;本協議爭議的解決適用中國法律。6.2 因本協議所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糾紛或爭議(包括關于本協議約定條款之存在、效力或終止,或無效之後果等爭議),首先通過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解決。若雙方對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結果無法達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權將爭議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轄權的商業法庭以訴訟方式解決。
後BY.O提起訴訟稱,其已按約提供服務,但豫商公司未支付第四階段服務費。合同中仲裁協議約定無效,故起訴要求豫商公司支付服務費860270歐元及利息損失。豫商公司則認爲合同中仲裁協議有效,該案應通過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解決,應裁定駁回BY.O的起訴。
速知(主要解決的問題):
案涉協議有關“先通過仲裁解決爭議,不服仲裁結果再通過訴訟解決”之約定的效力如何認定。
速學(說理概括與解析):
原告BY.O爲外國法人,且雙方簽訂《並購財務顧問服務協議》,屬涉外民事案件。根據協議,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條款效力認定適用中國法律。關于該案應否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解決,可從以下四方面分析:
首先,根據合同約定,因協議所引起的或與協議有關的任何糾紛或爭議,首先通過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解決。該約定就爭議解決選定了明確、唯一的仲裁機構,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該案應通過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解決。
其次,案涉協議另約定若雙方對仲裁結果無法達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權將爭議提交于甲方(即被告豫商公司)住所所在地有管轄權的商業法庭解決。但仲裁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述約定內容違反仲裁法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仲裁解決約定和訴訟解決約定效力相互獨立,雖然訴訟解決約定部分無效,但仲裁解決約定部分並不受其無效影響。
最後,案涉合同約定強調的是首先通過仲裁解決,然後“先裁後審”協議。“先裁後審”指當事人就同一爭議雖約定仲裁和訴訟兩種爭議解決方式,但協議約定應先適用仲裁方式,然後才適用訴訟方式。因該協議對仲裁機構的選擇具體、明確,並不符合無效的“或裁或審”協議選擇性的特點,其效力應予認可。故豫商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該案應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解決,BY.O的起訴應予駁回。
由上述內容可知,該案論證系在“先仲裁條款本身約定應合法有效、後訴訟條款因違反我國的仲裁一裁終局法律制度而無效、後訴訟條款無效不影響先仲裁條款效力、“先裁後審”協議不同于“或裁或審”協議”四方面基礎上進行的分析考量,最終認定涉外仲裁條款有效。認定仲裁條款有效彰顯力最大限度滿足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也符合仲裁法“仲裁優先”原則,判定訴訟條款無效則是因其違反了仲裁法“一裁終局”的原則。
關聯法條最新版:
《民法典》第156條:民事法律行爲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9條第1款: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16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注:所涉案例刊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1年第11期,本文作了大幅刪減與提煉,並進行必要解析。編排不易,轉載請注明來源,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