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18日,新加坡高等法庭普審部作出判決,認定依據新加坡法律的相關規定,合同雙方約定在“中國國際仲裁中心”仲裁應當解釋爲約定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貿仲)仲裁。
本案系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申請人爲某中國企業,被申請人爲某新加坡企業 。雙方曾簽署兩份中英雙語合同文件,並在合同中約定合同條款以英文文本爲准。同時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任何由合同引起的或與合同有關的爭議應通過談判解決。若談判失敗,應將爭議提交至中國國際仲裁中心,按照提交時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
後來雙方因合同産生糾紛,中方當事人向貿仲提起仲裁。貿仲接受了仲裁申請並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仲裁裁決,要求新方當事人向中方當事人作出經濟賠償約150萬元人民幣。新方當事人全程未參加仲裁。2021年8月3日,新加坡法院判決批准了中方當事人關于在新加坡承認和執行貿仲裁決的單方申請。2021年8月22日,新方當事人向新加坡法院提起申請,反對新加坡法院承認和執行貿仲裁決,要求撤銷2021年8月3日的判決。
新方當事人提出的反對理由之一是:雙方約定了一個不存在的仲裁機構,因此依據中國《仲裁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仲裁條款無效。新加坡高等法庭菲立·惹耶勒南大法官在判決中認爲,雖然仲裁條款適用中國法,但是本案中應當部分適用新加坡法的相關規定,並按照新加坡法認定仲裁條款應當視爲約定貿仲仲裁,從而依據中國法認定仲裁條款有效。
本文著重討論兩個問題:
1.新加坡法院爲何會混合適用中新兩國法律判斷同一仲裁條款的有效性?
2.爲何該仲裁條款依據新加坡法會解釋爲約定貿仲仲裁?
外國法的認定以及
“假定本國法律適用”原則
本案在確定仲裁條款是否有效時,新加坡法院需要解決兩個問題:一、依據中國法律,仲裁條款有效需要滿足何種條件;二、依據中國法律,雙方約定仲裁條款是否滿足該條件。依據新加坡法律,後者涉及合同解讀,亦屬于法律問題。
關于前者,新加坡法院認定中國法規定明確。新加坡法院同意新方當事人的觀點並引述中國《仲裁法》第十六條以及第十八條,認定中國法律要求仲裁條款中應當選明仲裁機構。但是關于後者,法院認定當事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中國法的相關規定,因而新加坡法院無法依據中國法律認定:當仲裁條款約定“中國國際仲裁中心”時,是否屬于仲裁委員會約定不明的情況。
造成此結果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新方當事人未能按照新加坡的民事程序法向法院提交專家證據證明中國法的相關規定。新加坡法律規定,外國法的證明屬事實查明問題。由于新加坡法院采用對抗式庭審制度,法院無權自主查明外國法,只能依據當事人自行舉證證明。證明外國法主要需通過提交外國法專家的專家報告作爲專家證據,引用相關的法條、判例並進行解釋和闡述。但如果當事人單獨提供了相關的原始法律依據,例如法條或法學著作原文的,新加坡法院可以予以考慮。
在實踐上,外國法專家提供證據需要滿足以下要求:一、該外國法專家需要提供資料證明其確實是相關法律以及領域的專家;二、無論由哪方當事人聘請或支付其費用,該外國法專家都需要保持獨立性,只向法庭負責,而非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代言人;三、該外國法專家需要提供包括專家報告,作爲事實證據以誓章的形式提交給法院;四、專家報告需要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格式,同時需要包括一些要求必須包含的內容;五、(如果有必要的話)該外國法專家需要出庭,就自己所書報告的內容接受對方律師的盤問。
在本案中,新方當事人作爲主張事實的一方,有義務舉證證明其主張。新方當事人于2021年11月25日以事實證人誓章附件的形式提交了一份由中國國內某執業律師提供的《法律意見書》,並以此爲根據主張稱,依據中國法律相關規定,約定不存在的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無效。但法院采納了中方當事人的主張並指出,該《法律意見書》在內容和格式上未遵守新加坡《法庭規則》(即新加坡的民事訴訟法)第40A章第3條第1款的相關強制性規定;即便之後新方當事人也曾嘗試按照法律規定的專家報告格式內容重新提交專家證據,但由于法律意見書中已經明示該律師系爲新方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因此可以認定該律師已經失去其獨立性,不具備作爲本案中獨立專家證人的資格。結合其他因素,法院拒絕采納該法律意見書以及其闡述的法律意見作爲證據,導致新方當事人未能盡到其舉證責任,亦未能證明中國法相關法律規定。
于是法院決定適用普通法中的“假定本國法律適用”原則,假定中國法與新加坡法一致,並按照新加坡法作出相關認定,視爲按照中國法作出。“假定本國法律適用”原則是普通法原則。根據筆者的了解,該原則在多個英聯邦法域均適用。在新加坡,D’Oz International Pte Ltd v PSB Corp Pte Ltd and another appeal [2010] 3 SLR 267 判例第25節中同樣指出:法院在案件中需要依據外國法審理,但當事人未能證明外國法時,應當默認適用新加坡法,但適用新加坡法會造成不公和不便的除外。
依據新加坡法認定合同各方客觀共同意圖
本判決中,新加坡法院特別強調,由于合同雙方約定合同條款以英文文本爲准,因此本案的分析主要圍繞英語以及英文的意思表示進行。
首先,新加坡法院重申了上訴庭判例Insigma Technology Co Ltd v Alstom Technology Ltd [2009] 3 SLR(R) 936 中確立的原則,即“仲裁協議應當和其他商業協議一樣,按照各方在協議中客觀表達的意圖進行解讀和構建”,並且“通過努力使仲裁協議有效可行,協助並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二,新加坡法院認定,本案中的基本事實是:雙方約定由中國的一家被其稱爲“中國國際仲裁中心”的機構管轄,通過仲裁解決雙方的爭議。新加坡法院指出,這並不代表雙方選擇了一家“不存在”的機構進行仲裁。法院認爲,正如雙方不會故意選擇一個虛擬的國家作爲仲裁地一樣,雙方亦不會故意選擇一家不存在的仲裁機構。因此,雙方的客觀意圖必定是選擇一間當時已經存在的仲裁機構管轄未來可能發生的仲裁。唯一需要確定的問題是仲裁協議是否體現了雙方選定貿仲作爲仲裁機構的共同意圖。
第三,新加坡法院進一步認定,雙方的客觀共同意圖確實爲選定貿仲作爲仲裁機構。新加坡法院先對“中國國際仲裁中心(Chin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這個稱謂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做了對比,發現兩者都包含“中國(China)”和“國際(international)”兩個單詞。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前者未包含“經濟(economic)”和“貿易(trade)”兩個詞,同時前者使用“中心(center)”一詞,而後者采用“委員會(commission)”一詞。
接下來,新加坡法院又將“中國國際仲裁中心”與除貿仲以外的中國國內幾家主要涉外仲裁機構的名稱進行了對比。根據新方當事人提供的信息,這些仲裁機構主要包括:深圳國際仲裁院;北京國際仲裁中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以及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新加坡法院指出,深國仲、北仲、上仲都以中國國內城市命名,且均不含關鍵的“中國(China)”一詞。至于海仲,法院認爲雙方的爭議本與海事無關,因而從客觀角度分析,雙方當事人不太可能想到要通過海事仲裁機構處理非海事爭議。新加坡法院據此認定,雙方顯然共同選擇了貿仲作爲仲裁機構,該合意並不會因爲雙方寫錯了仲裁機構的名稱而發生改變。
既然認定了雙方顯然選定了貿仲作爲仲裁機構,新加坡法院自然也就可以認定,仲裁條款符合中國《仲裁法》第十六及十八條的相關規定,仲裁條款有效,並駁回了新方當事人以此爲由請求新加坡不予承認和執行貿仲裁決的主張。
啓示
本案是一宗比較少見的部分適用新加坡法律認定中國法問題的案件。筆者認爲,本案在證據法以及仲裁法兩個領域爲國內的涉外仲裁法律工作者提供了一些啓示。
第一,外國法專家證據在英美法國家法院涉及外國法的審理中起到的作用至關重要。
除了少數的例外情況以外,任何一國的法官都無法保證自己可以准確掌握並適用他國法律。外國專家提供的資料和分析意見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影響英美法國家法官的判決走向。在本案中,雙方因爲各種原因均未能提供中國法的專家證據。因而新加坡法院別無選擇,只能適用“假定本國法律適用”原則用新加坡法律部分替代中國法律進行審理。
第二,外國法專家需要和外國法顧問律師嚴格區分。
作爲專家證人,外國法專家既可以由當事人委任,也可以由法院指定委任。外國法專家的任務是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就相關問題向法院提供自己的意見和觀點。外國法專家需要保持其獨立性,並向法院負責。而外國法顧問律師實際上是某一方當事人因爲涉及外國法問題所聘請的律師,爲自己一方提供相關的法律意見,爲單方當事人負責。由于利益沖突,如果一名律師已經接受委托爲某方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則該律師以及該律師所屬的律所的其他律師便無法在同一案件中再以專家證人的身份出庭作證。
第三,英美法國家系對于仲裁有效性的判斷遵循客觀意圖原則。
本案中,新加坡法院適用新加坡法律認定,既然合同雙方在仲裁協議中寫明了在某間機構進行仲裁,那麽無論合同中使用的名稱是否正確,都就應當默認推斷雙方當時確實選定了“一間”仲裁機構。除非根據相關事實分析判斷後,發現雙方客觀確實産生了相互誤解,或者客觀確實無法確認到底是“哪一間”仲裁機構的,否則都應當認定仲裁條款有效。在本案中,法院顯然排除了此兩種情況的可能性,認定雙方客觀意思表示就是想要在貿仲進行仲裁,因此貿仲接受仲裁申請並舉行仲裁並無不當。
誠然,新加坡法院基于新加坡法的分析結論和態度並不代表中國法,也不會對中國國內法院當前的判案思路産生任何幹擾和影響。但新加坡法院默認“雙方約定了仲裁機構,但出現了名稱表述錯誤”,並指出“雙方約定不存在的仲裁機構”的商業不合理性的思路,給國內的國際仲裁法領域提供了另外一條思路。正如菲立·惹耶勒南大法官在判決開篇說的故事那樣,當他與名爲“本”的發小偶遇卻將其稱作“比爾”時,並不代表他在腦中虛擬出了一個不存在的朋友,而僅僅是叫錯了名字而已。
來源:中國貿易報
作者:新加坡瑞信德亞洲律師事務所 翁磊,國浩律師(南京)事務所陳喆律師對本文亦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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