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貿易協定:亞洲的選擇
博鳌亞洲論壇日前發布了《自由貿易協定:亞洲的選擇》報告。《自由貿易協定:亞洲的選擇》報告系統研究了涉及亞洲經濟體的主要自由貿易協定,分析研判了自由貿易協定對亞洲經濟體的影響,並爲促進自由貿易協定在亞洲的更好落實、推動區域經濟一體化進程提出了政策建議。
本公號將陸續分享報告中的精彩內容,本文摘取的是報告第四章第四節對自貿協定中爭端解決機制部分的分析。(注:報告中所呈現的相關統計數據僅截至報告發布當日。)
本部分主要對亞洲經濟體達成的自由貿易協定中爭端解決機制相關的規則情況等進行比較研究。
爭端解決的基本方式
亞洲的區域貿易協定,其爭端解決機制基本都保留了使用 WTO 或其他國際協定解決爭端的權利,同時也借鑒參照 WTO 模式提出了各自 FTA 的爭端解決機制(見表 4.7)。
大多數協定都是采取了混合解決的爭端解決模式,在磋商不成時設立仲裁庭或是成立專家組進行裁定,同時鼓勵在任何時候采用斡旋、調解和調停等政治解決模式作爲替代方式。亞洲的 FTA 爭端解決機制提出的仲裁庭或專家組,雖然名字有所差異,但實質都是仲裁的一種方式,通常不要求設立常設的仲裁解決機構,而是通過臨時組建專家組的方式來進行裁定,表現出一定的准司法性質。值得注意的是,韓美 FTA 提出在規定時間內磋商不成時,可以提交聯合委員會解決爭端,若聯合委員會在規定時間內無法爭端,則采取專家組的方式解決爭端。
東盟 FTA 的爭端解決方式略微有不同,東盟約定了兩種解決方式,一是可由東盟在巴厘第二協定(Bali Concord Ⅱ)中約定的東盟貿易與投資事務磋商會(The ASEAN Consultations to Solve Trade and Investment Issues,ACT)和東盟履約監督機構(the ASEAN Compliance Monitoring Body,ACB)來解決相關爭議,即通過實體機構來解決爭議;二是如果任何成員不願意利用 ACT/ACB,則可依據《東盟加強爭端解決機制議定書》解決爭端。如果是後一種解決方式,則也是先磋商,磋商不成時成立專家組來裁決。
海合會作爲關稅同盟,其爭端解決機制明顯不同于其他的FTA引入了司法解決的模式。第一步,由海合會總秘書處友好解決相關爭議。第二步,如果不能友好解決,則在雙方同意下由海合會商業仲裁中心依據其憲章來審理此爭議。第三步,如果仲裁中心無法使雙方達成一致,或是爭議超出中心管轄範圍,則由專業的司法委員會來進行裁決。
爭端解決機制的適用範圍
TPP/CPTPP、韓美 FTA 等協定提出的爭端解決機制將適用範圍(見表 4.8)由 WTO框架下的貨物、服務、投資、知識産權等領域擴大到政府采購、環境、勞工、國有企業等領域,使自由貿易協定在這些敏感領域的爭端能夠得到有效解決,也進一步增加相關領域規則的執行力和約束力。日本—歐盟EPA 的爭端解決機制也涵蓋了電子商務、資本移動/支付/轉移和臨時保障措施、政府采購、國有企業/特許企業權利/優先和指定壟斷、知識産權、透明度等章節。中國—韓國 FTA 允許知識産權與透明度,印度—日本CEPA 允許知識産權與政府采購,海合會—新加坡 FTA 允許政府采購與電子商務適用 FTA的爭端解決機制。
同時,考慮到一些領域的特殊情況,亞洲各經濟體簽署的FTA爭端解決機制也出現分散化、個性化的趨勢。對于投資章節,在締約方之間的投資爭端適用FTA爭端解決機制的同時,亞洲的 FTA 大多同時制定了單獨的投資者—國家爭端解決機制,爲締約方投資者與另一締約方的政府投資爭端提供解決機制。對于金融、電信章節,許多協定通過對 FTA 的爭端解決機制進行修正補充的方式,使其更加符合這些專業領域的實際情況。對于勞工、環境等敏感領域,即便適用 FTA的爭端解決機制,也要求必須盡最大努力通過磋商解決問題,並制定單獨的磋商程序。
此外,各個協定也明確提出了不適用爭端解決機制的領域,如TPP/CPTPP 的競爭政策、合作和能力建設、競爭力和商務便利化、發展、中小企業以及監管一致性等章節完全不適用;韓美 FTA 的反傾銷和反補貼條款以及 SPS 章節完全不適用;日本—歐盟 EPA的競爭政策、公司治理、貿易和可持續發展(含勞工、環境)、良好實踐和規制合作、農業合作、中小企業章節完全不適用 EPA 爭端解決機制。在海合會—新加坡 FTA 中,除合作章節不適用爭端解決機制外,阿聯酋與新加坡還以雙邊換文的方式,將能源資源部門排除在包括爭端解決機制在內的所有 FTA 內容之外。對于這些不適用 FTA 爭端解決機制的領域,除反傾銷和反補貼適用 WTO 爭端解決機制以外,大部分是因爲目前沒有成熟的國際法規則,或是涉及較多的國內政策調整,因此成員之間立場存在分歧、不願意采用仲裁等准司法模式上進行解決,而傾向于通過協商的方式進行解決,如競爭政策、SPS、監管一致性、規制合作等;但也有一些領域的文本內容缺乏實質性約束條款,僅限于合作方面,應用爭端解決機制的價值也不高,如 TPP/CPTPP 的合作和能力建設、競爭力和商務便利化、發展、中小企業等章節。
爭端解決機制的效率要求
針對 WTO 爭端解決機制(DSB)效率較低的問題,亞洲的 FTA 基本都在 WTO 的DSB 基礎上進一步縮短了爭端解決機制各個環節的時間。尤其是各類 FTA 出具最終報告的時間都比 WTO 更短,如 WTO 要求自專家組組成和職權範圍議定之日起至最終報告提交爭端各方之日止,一般不應超過 6~9 個月(緊急案件 3 個月),再加上審議通過報告的環節,時間在 7~11 個月;東盟 FTA 將提交書面報告時間縮短爲在專家組成立之日起60~70 日(例外情況)內;中國—東盟 FTA將提交最終報告時間確定爲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 60 日(易腐貨物)~120 日~180 日(最晚)內;TPP/CPTPP 將提交初步報告的時間確定爲在最後一名專家組成員任命後的 120日(易腐貨物)~150 日內,在初步報告提交之日起 30 日內要提交最終報告;印度—日本 CEPA 約定提交裁決草案時間爲在仲裁庭組成立之日起的 60 日(緊急情況)~120 日內,並且要求在 30 日內發布。
除東盟 FTA外,亞洲各經濟體簽署的FTA基本都取消了由專門機構審議通過專家組報告和上訴這兩個環節,以提高爭端解決機制的效率。東盟 FTA 保留了這兩個環節,由東盟經濟高官會議(SEOM)來決定是否采用專家組報告,並且在東盟經濟部長會議下設置了上訴機構專門處理相關事宜。WTO 允許爭端各方經 DSB 設立的受理上訴常設機構對專家組報告進行上訴,經過審查,上訴機構對專家組的法律結論可分情形予以維持、修改或撤銷。對于絕大多數取消了上訴環節的 FTA 而言,仲裁庭或專家組的裁決即是最終裁決。
爭端解決機制裁決結果的執行
各個協定對于爭端解決機制裁決結果的執行條款,基本上都參照了 WTO 的爭端解決機制。
一是約定了執行裁決的合理期限,要求各方努力達成一致,通常都要求在向各爭端方提交最終報告起 45 日內達成一致,最長不得超過 15 個月。有些協定(如 TPP/CPTPP)進一步約定如各方在規定時間內不能就合理期限達成一致,則可提交專家組主席通過仲裁來確定合理期限;韓美 FTA 則約定不能就合理期限達成一致時,直接進入談判補償階段。
二是如果裁決未在合理期限內執行,均仿照 WTO 提出了補償和利益中止等臨時救濟措施,並且也是優先考慮補償措施,而對于利益中止這類具有報複性的臨時措施,則進行了較爲嚴格的約定,如要求首先中止同一事項範圍內或同一部門的利益等。其中,韓美 FTA 和 TPP/CPTPP 效仿 NAFTA 的規則,提出了貨幣賠償的救濟措施,以進一步加強爭端解決機制的可執行性。需要注意的是,韓美 FTA 爲了強化機動車的爭端解決安排,單獨就機動車制定替代性爭端解決機制,不僅去掉磋商環節,進一步縮短了提交初步報告和最終報告的時間,而且允許在符合條件下直接采用利益中止的臨時措施,即提高稅則號8703 下的原産貨物關稅稅率。
爭端解決機制的公正、公開和透明度等要求
同 WTO 爭端解決機制相比,TPP/CPTPP、韓國—美國 FTA、日本—歐盟EPA 等協定在程序公開和透明度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是專家組或仲裁庭主席的指定方式。對絕大多數情況下 FTA 爭端解決機制下建立的專家組或仲裁庭都由 3 人組成,並且對人員資格提出了相應的獨立性和專業性等要求,其中 2 人通常由爭議雙方分別指定,而專家組或仲裁庭主席的指定方式則有所不同,在爭議雙方無法就人選達成一致時,一些協定如中國—東盟 FTA、中國—韓國 FTA、海合會—新加坡 FTA 求助于 WTO,由 WTO 總幹事來指定;另外一些協定如印度—日本 CEPA、日本—歐盟 EPA、美國—韓國 FTA、TPP/CPTPP等,則由抽簽等隨機的辦法從備選名單中確定,體現了更多的靈活性和公平性。
二是聽證會的相關規則。TPP/CPTPP、韓國—美國 FTA、日本—歐盟 EPA 等協定要求專家組至少舉行一次聽證會並且盡可能對公衆公開。海合會—新加坡 FTA 雖然也提出舉行聽證會,但對于參與人員進行了限定,同時也沒有提出對公衆公開的要求。中國—韓國 FTA 對于聽證會的程序與規則進行了約
定,但不強制要求必須召開聽證會,也沒有要求一定要公開。東盟 FTA、印度—日本CEPA 則沒有涉及聽證會的條款。
三是第三方參與的規則。TPP/CPTPP 明確提出具有利益的第三方有權參加所有聽證會、提交書面陳述、向專家組進行口頭陳述和接收各爭端方的書面陳述。東盟 FTA 對于通知了有利益關系的第三方參與也制定了相關規則,指出第三方應被邀請參加第一次實質性專家組會議,並以書面形式呈現其觀點。中國—東盟 FTA 也提出了有利益關系的第三方參與的規則,指出第三方享有向仲裁庭提交書面陳述的機會,並應收到各方提交仲裁庭首次會議的書面陳述,在利益減損條件下還可援引 FTA 爭端解決程序。TPP/ CPTPP和韓國—美國 FTA 還特別指出專家組應考慮任何爭端方領土內的非政府主體就爭議事項提供的、可協助專家組評估各爭端方提交的陳述和論據的書面意見的請求。日本—歐盟 EPA則進一步明確了“法庭之友”的規則,指出一締約方的自然人或在一締約方建立的法人可以遞交“法庭之友”陳述給專家小組。
四是相關文件資料的透明度要求。除公開專家組最終報告外,TPP/CPTPP、美國—韓國 FTA 等協定還要求公開爭端方的任何書面陳述、口頭陳述的書面文本以及針對專家組問題或要求提交的書面答複。中國—韓國FTA 等大多數協定,則僅提出需公開最終報告的要求。中國—東盟 FTA 和印度—日本CEPA 由于采取了仲裁庭的方式,因此約定對仲裁庭的審議和提交文件應保密,同時一爭議方可向公衆披露自身立場及其書面陳述,而應對另一方立場及其書面陳述保密,但印度—日本 CEPA 要求提供相關信息的非保密概要,以便能向公衆公開。
圖片來源: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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