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份,應當事人劉某家屬的委托,筆者作爲劉某的辯護人,代理了一起發生在北京市某區的合同詐騙案件。
根據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劉某夥同他人于2018年至2019年間,在北京市某區某座某室XX(北京)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以可幫助被害人在新加坡、迪拜等地高價拍賣藏品爲由,與被害人簽訂《委托交易服務協議》,騙取被害人Z等200余人服務費,押金等共計人民幣400余萬元。被告人劉某于2020年1月2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據此,公訴機關對劉某的量刑建議爲: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021年8月21日,曆經兩度延期,三次庭審,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了宣判。判決書顯示:“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系XX(北京)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其以可幫助客戶在新加坡、迪拜等地高價拍賣收藏品爲由,與之簽訂《委托交易服務協議》,並以收取服務費等名義先後收取客戶人民幣400余萬元,其中2018年12月份之前涉及8名客戶,金額共計18.6萬元。”
法院據此認爲,劉某的上述行爲構成合同詐騙罪並對劉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判決作出後,被告人劉某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未提起抗訴。至此,圍繞一起“合同詐騙”案件的審判宣告塵埃落定,對被告人而言,雖然罪名定性沒有發生變化,但在量刑上卻經曆了從十年以上到三年以下的“過山車”般的體驗。
有鑒于此,筆者特將案件代理中的一些經曆、體會,以及對案件是非曲直的理解和判斷與讀者總結分享如下:
一、案件代理初探:不“完美”的嫌疑人和“喜憂參半”的基本案情
在接受委托之初,案件還處于偵查階段,嫌疑人劉某已被批捕近兩個月。我也因此迎來了疫情複工後的第一次會見。在看守所裏,我和劉某隔著玻璃,用通話機完成了基本案情的溝通。平心而論,這次會見的氛圍並不輕松,劉某年近半百,高中文化,性格略顯固執,而他所陳述的案情也讓我倍感“喜憂參半”。
根據劉某的介紹,其2018年來京“北漂”,在某拍賣公司實習近一個月後,結識了該行業中的一些從業人員,便認爲自己可以通過幫助他人拍賣藏品賺錢,于是就成立了XX(北京)國際拍賣公司(以下簡稱“XX拍賣公司”)並招聘了十余名業務員。XX拍賣公司的業務模式如下:
第一步,在百度上做宣傳推廣,吸引有拍賣藏品意願的藏家關注、聯系XX拍賣公司;
第二步,在藏家與XX拍賣公司聯系時,由業務員將藏家作爲目標客戶約至公司,雙方洽談簽約(《委托交易服務協議》),約定XX拍賣公司向客戶收取服務費並幫助客戶在新加坡、迪拜等地拍賣收藏品,如未能拍賣成功則向客戶退還服務費,如拍賣成功則按比例從藏品拍賣的成交價中抽取傭金;
第三步,簽約完成後,客戶依約支付定額的服務費(服務費金額與藏品擬拍賣的成交價格無關)並將藏品存放于XX拍賣公司(客戶也可以自行保管藏品,待拍賣會舉行時攜帶藏品送拍);
第四步,XX拍賣公司在新加坡、迪拜等地舉辦的拍賣會上履行幫助客戶拍賣藏品的義務。
在此基礎上,劉某又向我陳述了XX拍賣公司實際開展業務的情況及其到案經過,爲便于理解,我將劉某的相關陳述以表格的形式呈現如下:
由此,根據劉某的介紹,其實際控制的XX拍賣公司依法成立,之後在狄某的協助下在新加坡、迪拜等地拍賣會上履行了幫助客戶拍賣藏品的義務,並且客戶所交的服務費也沒有被劉某“中飽私囊”,而是全部用于公司運營。這麽一看,劉某似乎並不存在不能履行、不願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形,一般來講,在這種情況下,即便劉某及XX拍賣公司與客戶就合同履行産生了糾紛也應屬民事糾紛,而非刑事犯罪。
然而讓我擔憂的是,劉某無法爲其所做陳述及辯解提供有價值的證據或者證據線索,狄某的單位名稱、聯系方式和聯系地址想不起來,哪些客戶參加了拍賣會想不起來,哪些客戶的藏品在拍賣會上拍賣成交還是想不起來,不僅如此,在成立XX拍賣公司之前,劉某在拍賣領域的從業經驗(僅在某拍賣公司實習了1個月)著實讓人不敢恭維,而其實際控制的XX拍賣公司的管理方式也過于“粗放”,與其說是一家公司,倒不如說是一支業務經理帶領的業務團隊。
會見結束後,我及時與劉某的家人取得聯系,並簡要介紹了會見情況和我的一些看法,從劉某家人的口中,我看到了一個並不“完美”的嫌疑人。
據其家人介紹,劉某系土生土長的北方人,2018年之前一直和家人在老家生活,夫妻二人常年做些小本生意,雖然談不上大富大貴,但也算家境殷實,孩子也在前兩年考上大學,原本是很幸福的三口之家。既然如此,劉某爲何在年近半百之際,毅然決然的“抛家舍業”來到北京做一個高齡“北漂”呢?也許還是應了那句話,“性格決定命運”。
劉某的家人表示,雖然老家的生意做的不錯,但夫妻二人的經營理念卻始終存在嚴重的分歧,妻子主張“穩紮穩打”,而劉某卻多少有些“急于求成”,二人理念上的沖突最終導致了家庭矛盾的積累和爆發,最後,爲了“證明”自己的“經商能力”,劉某決心“北漂”。
交流至此,劉某涉案行爲上的諸多不合理之處(諸如公司管理混亂、貿然從事陌生的行業、無法提供有價值的證據或證據線索等等)都通過其自身的性格特點和人生經曆找到了相對合理的解釋。概括起來就是,一個“急于求成”的人,在急于向家人“證明”自己“能力”的情況下,貿然闖入了一個自己實際並不熟悉的“領域”,從事自己實際並不擅長的事務,在這種情況下,劉某的“北漂”之旅從一開始恐怕就注定了失敗。
當然,失敗的經營和合同詐騙犯罪存在本質的區別,前者是客觀結果上的“力所不能及”,行爲人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後者則是主客觀相一致的“蓄意爲之”,行爲人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目的,通過簽訂、履行合同的形式,掩蓋其騙取財物的真實目的,最終將被害人的財物非法據爲己有。
帶著這樣的理解和認識,在後續數次與劉某會見、溝通的基礎上,我整理了法律意見和羁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並分別提交給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但除了檢察機關以書面形式回複(對羁押必要性審查)不予立案外,再未得到其他積極的反饋。2020年7月初,劉某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一案被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
二、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簡單”的卷宗和“錯位”的交流
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後,我第一時間向檢察機關遞交了辯護手續並複制了案卷材料,但從我的經驗來看,本案的案卷材料有些過于“簡單”了,偵查卷宗共4冊,除去基本的法律手續和審訊錄像光盤外,真正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就只剩下被告人的訊問筆錄和4名客戶的詢問筆錄了,而這樣的證據體量顯然無法支撐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所描述的案件事實(騙取110余人240余萬元)。
在與承辦檢察官交流後,我被告知案件還會退回補充偵查,但事實上補充偵查的卷宗也只有1冊,除去退補的法律手續外,該冊卷宗僅收錄了另外3名客戶的詢問筆錄。由于本案只進行了一次補充偵查,因此,上述5冊卷宗就是我在審查起訴階段能看到的全部證據了。
在這5冊卷宗裏,沒有客戶向XX拍賣公司支付服務費的憑證(銀行流水或者收款收據),沒有XX拍賣公司業務員的證人證言,沒有反映涉案數額的鑒定意見或其他客觀書證,更沒有其余100余名客戶的詢問筆錄,甚至連所謂“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也沒有。
站在辯護人的角度來看,如果僅憑上述證據提起公訴,則相關指控勢必面臨指控證據明顯不足的“困境”,但即便如此,在審查起訴期滿後,檢察機關還是就本案向法院提起公訴。對于檢察機關的這種“堅持”,我也只有在向法院領取起訴書後才能嘗試了解了,但這是後話,我們在後面的審判階段再做詳談。
我們說回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如前所述,盡管案卷過于“簡單”,但對辯護工作而言,反而提供了兩個角度的辯護思路:
一個是從證據鏈上來看,過于“簡單”的案卷意味著諸多關鍵證據的缺失,從而凸顯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存在證據明顯不足的問題;
另一個則是在現有證據中,著力發掘有利于當事人的證據信息。
其中,嫌疑人劉某的訊問筆錄的主要內容均是無罪辯解,相關辯解內容與我在會見他時了解的情況基本一致。雖然劉某的辯解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但現有在案證據也不能排除劉某辯解中所呈現的對其有利的合理懷疑。
而其余7名客戶證言筆錄的主要內容則是介紹了在XX拍賣公司簽約、付款的事實經過,並且均提到了因劉某失聯而意識到自己被騙。如前所述,劉某系因涉嫌另一刑事案件被刑拘而失聯,而非逃避履行合同義務或卷款潛逃,因此,客戶所謂“被騙”的說法實際是在未了解劉某失聯真正原因的情況下所形成的一種“錯誤認識”。由此,從現有證據來看,本案並不存在客戶真正“被騙”的事實,而只存在客戶以爲自己“被騙”的錯誤認識。
理順上述思路後,我結合在案證據及時整理並提交了審查起訴階段的書面辯護意見,之後又與承辦檢察官進行了多番交流,然而遺憾的是,我的觀點並未得到檢察官的認同,對檢察官而言,除非劉某能夠提供XX拍賣公司幫助客戶成功拍賣藏品的證據,否則他很難改變對案件的看法。
由此,我和檢察官對案件理解的分歧在于:我所強調的是,劉某及XX拍賣公司與客戶約定的是協助客戶拍賣藏品,而非承諾一定拍賣成功,因此,只要劉某實施了協助拍賣藏品的履約行爲,就表明其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至于藏品是否拍賣成功並不影響對其履約行爲的認定;而檢察官則認爲,劉某只有提供了客戶藏品成功拍賣的證據,才能證明其履行了幫助客戶拍賣藏品的合同義務,否則,劉某的辯解就不能成立。
最終,我和檢察官都沒能說服彼此,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工作只能告一段落。2020年9月30日,檢察機關以劉某涉嫌犯合同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審判階段的辯護:二次“補偵”、三次“庭審”,控辯雙方打光“最後一顆子彈”
在領取起訴書並複制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後,我順便核對了公訴機關向法院移送的卷宗,結果發現除了我在審查起訴階段複制的5本案卷外,還增加了足足32本卷宗,其中包括近二百名客戶的報案材料以及這些客戶向XX拍賣公司支付服務費的收據/轉賬記錄、相關賬戶的銀行流水、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個別客戶的詢問筆錄及所提交的書證等證據材料。
由此,我終于明白公訴機關爲何有“底氣”對本案提起公訴,但我不明白的是,爲什麽我在審查起訴階段沒能複制到這些證據,一時間,腦海裏閃過很多想法,但在綜合權衡當事人的意願及訴訟利益之後,我還是決定將精力都放在庭審辯護的准備工作上。
新的證據意味著新的問題,而新的問題也會爲辯護准備工作帶來新的發現,因實際工作情況較爲複雜,故在這裏擇要點介紹如下:
發現之一:新增卷宗中有一名L姓客戶在其詢問筆錄中提到,其送往XX拍賣公司的藏品曾在2019年1月新加坡舉辦的某拍賣會上送拍,但最終流拍。爲此,L姓客戶還提供了其藏品在新加坡某拍賣會上圖錄(上載藏品信息、拍賣會名稱及信息)。
據此,有證據表明,劉某及XX拍賣公司實際履行了幫助客戶在新加坡等地拍賣藏品的合同義務。
發現之二:雖然新增卷宗中有大量的客戶報案材料以及他們與XX拍賣公司簽訂的《委托交易服務協議》,但從時間來看,在劉某因另一刑事案件被刑拘而導致失聯時(2019年12月15日),絕大多數合同的履行期限均未到期。
如前所述,在劉某因另一刑事案件被刑拘而失聯後,XX拍賣公司的客戶誤以爲劉某“卷款跑路”而對其提起刑事報案,最終導致其在另一案件中雖未被批准逮捕,但卻在被釋放的同時又因本案被刑拘、逮捕。可見,自2019年12月10日至本案開庭審理之際,劉某始終處于被羁押狀態,在人身自由已被實際剝奪的情況下,劉某顯然無法再履行上述絕大多數並未到期的涉案合同。
由此,本案中絕大多數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並非是劉某蓄意詐騙而不願履行或不能履行,而是劉某因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後客觀上無法履行。
發現之三:新增卷宗中有一張光盤中收錄了劉某與狄某的部分微信聊天內容,其中提到劉某曾于2019年底向狄某索要迪拜拍賣會的現場視頻,後狄某陸續向劉某發布了若幹視頻(但因拍攝角度、光線,以及視頻內人員發言使用語種等原因導致無法確定視頻內容的真實性與關聯性),另外,狄某的微信昵稱中標注了狄某的聯系電話。
此外,會計師事務所的司法鑒定顯示,劉某還曾給狄某轉賬57萬余元,該轉賬情況與劉某庭前供述中關于其向狄某支付費用,委托狄某爲XX拍賣公司聯系拍賣會從而幫助客戶拍賣藏品的辯解能夠相互印證。
據此,有證據表明,劉某及XX拍賣公司的確通過狄某聯系拍賣會幫助客戶拍賣藏品,即劉某履行了涉案合同所約定的合同義務。
發現之四:新增卷宗中有一份鑒定機構對劉某手機所做的鑒定報告,該報告顯示,鑒定機構對劉某手機中數據進行了提取和恢複,但該紙質報告未記載具體的數據內容,而所附光盤在我的電腦和移送光驅中又無法讀取,我只能就此向合議庭進行反映,期待合議庭幫我解決這一問題。
帶著上述“新發現”,在尊重被告人劉某個人意願和選擇的前提下,我在第一次庭審中爲其進行了無罪辯護。庭審結束後,審判長要求公訴人安排尋找狄某並調取狄某的證人證言,並補充調取L姓客戶的證言筆錄,以便進一步確認該客戶庭前詢問筆錄中提到的藏品在新加坡舉辦的拍賣會上拍賣的情況。爲此,法院依法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一個月。
延期審理期滿後,我前往法院複制了公訴機關補充偵查的證據,發現僅有L姓客戶的一份詢問筆錄,在這份筆錄中,L姓客戶表示,自己並沒有親臨在新加坡舉辦的拍賣會現場,並不確定相關拍賣會是否真實舉行,自己僅僅是聽某業務員告知其藏品在新加坡上拍、流拍的情況。
很快,法院就本案組織了第二次庭審,控辯雙方圍繞新補充的L姓客戶的證言筆錄進行了舉證、質證,我的觀點是,L姓客戶的證言並不能排除相關拍賣會真實舉行以及其藏品在該拍賣會上拍、流拍的合理可能。
休庭後,審判長督促公訴人繼續查找狄某並進行取證,書記員也將鑒定機構對劉某手機提取及恢複的數據從光盤中導出並交給我進行了拷貝。爲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法院依法決定再對本案延期審理一個月。
在延期審理期間,我對拷貝的光盤文件進行了梳理,發現其中存在諸多有利于被告人劉某的數據信息,擇要點介紹如下:
發現之一:劉某的手機數據中有其與狄某的QQ聊天記錄,該部分聊天記錄顯示,在2018年底至2019年底,狄某先後爲XX拍賣公司聯系了5至6場拍賣會,舉辦地點既有國內(北京、香港)的,也有境外(新加坡、迪拜)的。
發現之二:劉某手機數據中的微信朋友圈顯示,多名XX拍賣公司的業務員曾發送有關藏品成交、拍賣會現場視頻、拍賣會舉行完畢後向公司客戶介紹藏品拍賣情況及告知客戶如何拷貝拍賣會視頻的微信朋友圈。
發現之三:有兩名客戶發微信給劉某告知自己親臨拍賣會所在地的情況,其中一名客戶給劉某發送了自己與空乘人員(均系外國人)合影的照片並告知劉某自己即將趕往迪拜參加拍賣會,期待此次拍賣會大賣;另一名客戶給劉某發送了若幹文字信息表示自己已抵達新加坡,准備參加新加坡舉辦的拍賣會,並在拍賣會結束後還給劉某發信息抱怨藏品流拍以及需要自行把藏品帶回國內等內容。
綜上,鑒定機構對劉某手機恢複及提取的數據表明,劉某及XX拍賣公司確實曾委托狄某聯系拍賣會並在相關拍賣會上幫助客戶拍賣藏品,且有客戶親臨拍賣會現場,從而進一步證明拍賣會真實發生,客戶藏品在拍賣會上上拍等事實。
延期審理期滿後,我再度前往法院複制了公訴機關補充調取的新證據,其中有一份狄某的詢問筆錄,還有另外兩家拍賣公司業務員被判犯合同詐騙罪的刑事判決書。經查閱,我發現這兩家拍賣公司及其業務員的涉案事實與劉某及XX拍賣公司均無關聯,我不是很理解公訴機關爲何要補充這樣的“證據”。
另外,公訴機關調取的狄某的訊問筆錄在我看來也存在一些問題,在這份筆錄中,狄某稱其僅幫劉某聯系了一次在北京舉行的拍賣會,雖然狄某也提到劉某讓其聯系境外的拍賣會,但其稱自己收取劉某支付的費用後,已將該筆錢款轉交給一個台灣人並稱後續事宜由該台灣人聯系,其對此並不清楚。
由此,狄某的詢問筆錄與前述劉某手機數據所顯示的QQ聊天內容存在很大的出入,兩相比較,作爲“原始證據”的QQ聊天記錄顯然具有更強的證明力。
不久,法院就本案組織了第三次庭審,狄某也作爲本案的證人出庭作證。狄某到庭後,先由審判長對其進行詢問。在核實身份,告知不得作僞證後,審判長詢問狄某其在庭前所做詢問筆錄內容是否屬實,是否有其他補充。狄某猶豫了一下,給出了一個類似于“應該、差不多”這樣的答複。
審判長顯然不認同狄某“模棱兩可”的說辭,並再次重申了自己的問題,要求狄某明確其庭前所做詢問筆錄內容是否屬實,是否有其他補充。狄某沉思了片刻後表示有補充,之後便提到其幫助劉某聯系拍賣會不止國內一次,還曾幫劉某多次聯系過國外舉辦的拍賣會,雙方一共合作過五六次,但相關境外拍賣會的經辦人現在已經聯系不到了,劉某曾爲此向其支付費用,但其已經將這些費用中的大部分都轉爲境外拍賣會的經辦人員了。
隨後,我在對狄某的法庭發問中又嘗試向其確認了拍賣會的具體信息(如舉辦時間、地點、名稱),並向其確認了其與劉某QQ聊天記錄中的相關內容。最後,狄某表示,如其當庭陳述與庭前詢問筆錄存在出入,則以當庭陳述爲准。
這之後,公訴人出示了另外兩家拍賣公司的業務員被判犯合同詐騙罪的刑事判決書。對此,公訴人表示,因這兩家公司的業務模式與本案XX拍賣公司的業務模式非常相似,故以此證明本案XX公司的業務模式也涉及合同詐騙犯罪。
對此,我在質證時首先質疑了這兩份刑事判決書與本案的關聯性,並指出這兩家公司業務模式與XX拍賣公司的不同之處,最後,我表示,業務模式本身並不具有當然的違法性,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並不取決于業務模式,而是要看涉案人員及單位是否實際履行了基于該業務模式所産生的合同義務,本案中,已經有相當多的證據證明,劉某實際履行了相應的合同義務,因此,該兩家案外公司業務員的刑事判決書不能成爲公訴機關指控劉某犯合同詐騙罪的定案根據。
除此之外,我還將前述在光盤導出文件中發現的數據信息(劉某的QQ聊天記錄、朋友圈信息及微信聊天記錄)作爲辯方證據向法庭進行了出示,並在法庭辯論階段再次重申了無罪辯護的觀點和意見。
至此,經過兩次延期補偵、三次開庭審理,控辯雙方得以充分舉證、質證並發表意見,該說的都說了,該做的都做了,可以說是打光了各自的“最後一顆子彈”,休庭時,審判長表示本案將在合議庭評議後擇期宣判。
如前所述,2021年8月21日,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宣判,劉某因犯合同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相比于判決結果,案件裁判的過程和理由對于我們理解、總結此類案件往往具有更爲重要的意義。爲此,我特將判決書中的“裁判理由”摘錄如下:
“本院認爲,“藏品+拍賣”領域魚龍混雜,屬于詐騙高發領域。但具體指控是否成立,仍應根據實際情況判斷被告人是否具備非法占有故意,不應籠統根據某種盈利模式存在與否直接判斷犯罪成立與否。認定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在于聲稱提供拍賣服務的主體是否有履行合同的真實意圖,如果有履約的意圖,並且實際上做出客觀努力,盡管未能實現合同目的,也未必要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部分人員簽約于2018年底前,在被告人劉某因故失聯之前已過約定的履約期一段時間,在案證據顯示被告人劉某並未依約履行對上述人員的上拍承諾,且之後也未通過其他方式解決潛在爭議,可認定對以相應名義收取的款項具備非法占有目的。本院據此認定2018年底前簽約的8人(金額18.6萬元)屬于被騙。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爲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其行爲觸犯了刑法,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北京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合同詐騙罪的該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對于辯方所提無罪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但指控涉及的大部分合同仍處于履約期內,被告人劉某因其他原因被羁押,導致衆多客戶認爲其逃匿從而報案,對此部分本院認爲從狄某證言及相應資金流向判斷,能夠認定被告人劉某確爲履約做出一定努力,這一部分處于刑民交錯之界限,仍有發展變化之可能,對于被告人劉某是否具備非法占有目的尚未達到刑事訴訟確實、充分的證明標准,不予認定。相應辯護意見酌予采納。”
綜上,法院最終采納了我所發表的部分辯護意見,同時也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實予以確認,並在判決書中對控辯雙方的觀點作出了必要的回應和說理,我個人認爲,本案的判決書在很大程度上較好的體現了法院作爲審判機關在追求公正審理下所呈現的一種“平衡”。
判決書送達後,被告人劉某對判決結果表示接受並不再上訴。盡管我的無罪辯護沒能給當事人帶來無罪的結果,但我依然珍視這份來之不易的判決,畢竟,每一份刑事判決的背後都凝結了刑辯人的辛勞和汗水。
最後,希望我們每一個人和我們生活的世界會更加美好。
本文作者:孫廣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