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改有十分之一的條款涉及仲裁,新設了仲裁前證據與財産保全,增加規定禁止通過仲裁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明確仲裁協議排除法院管轄權的效力及撤銷仲裁裁決適用裁定形式,統一了無涉外因素的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與不予執行條件。與原規定相比,新規定重構了仲裁與司法的關系,進一步貫徹了司法支持仲裁的理念,其實施必將促進《仲裁法》的完善。
*注:本文原載于2013年《仲裁研究(第33輯)》
宋連斌,湖北蕲春人。法學博士,現任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曾長期從事仲裁實務,現主要研究方向爲國際私法、仲裁法。先後主講國際私法、國際商事仲裁、仲裁法、國際民商事爭議解決機制、涉外民商事裁判方法等課程,擔任中國國際私法學會常務理事、副秘書長,《中國國際私法與比較法年刊》編委、執行編委、執行編輯,《北京仲裁》委員,《仲裁研究》學術顧問,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吉隆坡區域仲裁中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海峽兩岸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員會等20余家仲裁機構仲裁員。主要著、譯作有《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研究》、《法學教育方法論》、《中國仲裁員制度改革初探》等。
仲裁法的修改與完善,是近幾年我國法學界的熱門話題之一。2012年8月31日第11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1]在仲裁與司法關系方面,分別在六個問題上,或補充了新規定,或修改了原規定。作爲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下稱《仲裁法》)的上位法及我國仲裁法的主要淵源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修正案的通過,是《仲裁法》的修改及整個仲裁制度完善的先聲,評估其新規,有助于承前啓後及付諸實施。
一、“民訴法”有關仲裁新規定的主要內容
“民訴法”2012年修正案共60個條文,其中涉及仲裁的有6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仲裁前證據保全
依修正案第17條,新“民訴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這是對“民訴法”關于仲裁保全制度的一個重要補充。《仲裁法》僅在“開庭和裁決”一節規定了仲裁程序開始後的證據保全問題:“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2]顯然,只有仲裁程序開始後才能申請證據保全,不利于保護申請人的利益,被申請人因爲知曉仲裁程序開始,反倒可能采取措施轉移、隱匿或者毀損、改變證據。這一缺陷,無異于變相鼓勵當事人不選擇仲裁。對此,仲裁界籲請改進的呼聲一直不斷。事實上,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5章“海事證據保全”明文規定,仲裁程序開始之前,當事人可以申請進行海事證據保全。[3]可見,此次“民訴法”的這一修改,以十余年的小範圍實踐爲基礎,應是審慎邁出的一步。
(二)仲裁前財産保全
依修正案第22條,新“民訴法”第101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産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與仲裁前證據保全的規定類似,這同樣是“民訴法”關于仲裁保全制度的一個重要補充。《仲裁法》在“申請和受理”一節規定,“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爲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産保全。當事人申請財産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4]這一規定同樣意味著,只有在仲裁案件受理後,也就是仲裁程序開始後,申請人才可以通過仲裁機構向法院申請財産保全,這顯然也是不能充分保護其利益的,未能體現支持仲裁的政策。與仲裁前證據保全的情形類似,仲裁前財産保全也是首先出現于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5]此次“民訴法”的修改,不過是將有關海事仲裁的特別規定推廣到一般商事仲裁而已。
(三)禁止通過仲裁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依修正案第24條,新“民訴法”第113條規定:“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次“民訴法”修改增加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6]同爲新增條款的第113條,與之前後呼應,意在倡導依誠實信用原則選擇爭議解決方式,制裁通過仲裁方式逃避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行爲。
(四)強化仲裁協議排斥法院管轄權的效力
依修正案第28條,新“民訴法”第124條第2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與修改前的“民訴法”第111條第2款相比,“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之前去掉了“對合同糾紛自願……”的表述,在仲裁範圍上與《仲裁法》嚴謹地保持一致,[7]而不是字面上將仲裁協議排斥法院管轄權的效力僅僅局限在合同糾紛方面——事實上,過去的司法與仲裁實踐也並非如此,彌補了“民訴法”的一個明顯的漏洞。
(五)撤銷仲裁裁決適用裁定的方式
依修正案第33條,新“民訴法”第154條第1款第9項規定,裁定適用于“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與上一情形相似,這一修改也是爲了使“民訴法”更加嚴謹,突出撤銷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當然,這一修改也是爲了與《仲裁法》的規定保持一致。
(六)統一國內仲裁裁決撤銷與不予執行的條件
依修正案第54條,新“民訴法”第237條第2款第4、5項分別被修改爲“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僞造的”、“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取代了原第213條第4、5項的規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這一修改意味著,“民訴法”第237條關于無涉外因素的國內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條件,與《仲裁法》第58條關于無涉外因素的國內仲裁裁決撤銷的條件相同,從而改變了撤銷與不予執行的“雙軌制”。按照新的規定,雖然法院在執行無涉外因素的國內仲裁裁決時還涉及實體審查,但審查的範圍已大大縮小。毫無疑問,這一修改將在理論與實踐上産生深遠的影響。
在仲裁立法體例上,我國客觀上形成了混合制,既有單行法,如《仲裁法》,亦有分散規定,如“民訴法”中有專章規定,如第26章,有零散規定。除了這兩部法律之外,還有其他法律、法規也對仲裁作了規定。但就普通的商事仲裁而言,主要規定還是見諸于《仲裁法》與“民訴法”。一般而言,雖然《仲裁法》也涉及仲裁與司法的關系,但主要的還是著眼于規範仲裁的內部關系,如仲裁組織與仲裁的進行;而“民訴法”調整的是仲裁的外部關系,亦即仲裁的司法監督。綜觀“民訴法”2012年修正案有關仲裁的新規定,上述六個方面也未涉及仲裁的內部事項,而只是通過外部支持與監督對仲裁本身施加影響。
二、“民訴法”有關仲裁規定的評價
與“民訴法”2007年的修訂在仲裁領域無所作爲不同,此次修正案有1/10的篇幅涉及仲裁,不可謂不重視。從仲裁理念上看,2012年“民訴法”有關仲裁的新規定,進一步體現了支持仲裁的政策。較諸以前的民事訴訟法,2012年“民訴法”修正案關于仲裁的六處規定,都對仲裁提供了更大的支持。如訴前保全全面延伸至仲裁前保全、仲裁協議的妨訴效力擴展至非合同爭議、制裁通過仲裁逃避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行爲、統一無涉外因素的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與不予執行條件、縮小對無涉外因素的國內仲裁裁決的實體審查範圍,都前所未有的加大了對仲裁的支持力度。
按照新“民訴法”,與選擇訴訟相比,當事人選擇仲裁所能得到的法律保障,尤其是程序保障,並無大的區別。比如之前的“民訴法”對仲裁前保全沒有明文規定,即便是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了海事領域的仲裁前保全,也沒有及時跟進,的確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在程序上給予仲裁申請人更充分的保護。而增加仲裁前保全制度後,不僅使仲裁保全的涵義更加完整,而且申請人在開始仲裁程序前即可視情況請求管轄法院采取必要的證據保全、財産保全措施,對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及裁決的執行也提供了更強的保護。
“民訴法”2012年修改進一步豐富和完善了我國仲裁制度。此次修改,無論是新設的仲裁前證據保全與財産保全、制裁通過仲裁逃避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等規定,還是對仲裁協議的妨訴效力、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文書形式、無涉外因素的國內仲裁裁決撤銷與不予執行的條件等規定的改進,對我國仲裁制度的完善是顯而易見的。
尤爲值得一提的是,統一仲裁裁決撤銷與不予執行條件、縮小實體審查範圍,意義重大。我國在仲裁司法監督方面,一直實行的是奇怪的雙重“雙軌制”,即:
(1)對無涉外因素的國內裁決與涉外裁決,不予執行與撤銷的條件內外有別,在審查範圍上,對國內裁決的司法審查涵蓋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實行全面審查;而對涉外裁決則只涉及程序問題,僅實行程序審查。
(2)同爲國內裁決的撤銷與不予執行條件,也存在重大差異,司法審查的範圍除了相同的程序事項外,在實體事項上前者局限于僞造證據及隱瞞證據,後者則全面覆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的錯誤。而對涉外仲裁裁決,撤銷與不予執行條件則是一致的,都僅限于程序事項。
關于雙重“雙軌制”,首先,依涉外因素將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區別對待,固然有鼓勵國際仲裁的取向,但不適當地誇大了國內仲裁對法律統一實施可能造成的破壞性,加上中國仲裁特有的“報告制度”,[8]可以說,“雙軌制”給予涉外仲裁過度的保護,一定程度上壓制了國內仲裁的空間。
其次,仲裁裁決撤銷與不予執行的條件不同,暗示二者的法律地位似乎有所不同,但僅就一國之內的仲裁且不涉及仲裁裁決的域外承認和執行而言,不予執行與撤銷的後果是一致的。
而且,由于法律規定仲裁裁決撤銷與不予執行的條件不同,實踐中很容易導致如此情形,即仲裁裁決不符合撤銷的條件但卻被不予執行,與一裁終局的原則嚴重抵牾。當事人也會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未成功後,再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顯然,過去的規定客觀上不利于提高仲裁裁決的執行效率,加重了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負擔,也給當事人造成了困擾。
實務中有人因此認爲設置不予執行抗辯是多余的,主張撤銷與不予執行不能並立,最好取消不予執行而只保留撤銷救濟。究其根源,問題並非出在不予執行的規定上。撤銷與不予執行各有功能側重。其中,撤銷兼顧勝敗雙方對仲裁裁決的救濟,如沒有撤銷制度,勝訴方對仲裁裁決不滿則無可作爲。不予執行是敗訴方行使的消極救濟手段,也是其在執行程序中的天然抗辯,給予其“消極等待”的權利,而不是強制其對裁決不滿就必須立即申請撤銷,也有利于減輕法院的負擔。
早在上個世紀80、90年代,國際仲裁界就討論過這一問題,主流觀點認爲,撤銷與不予執行並存更有利于完善仲裁司法監督制度。[9]如果一國統一了仲裁裁決撤銷與不予執行的條件,在該國範圍內,基于一事不再理的法理,重複利用這兩個程序以拖延裁決的執行,就不可能成功。在“民訴法”此次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8月23日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已充分證明此點。如該解釋第26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雖然“民訴法”2012年修改加大了支持仲裁的力度,但對仲裁司法監督“雙軌制”的改革還是沒有一步到位。即沒有將無涉外因素的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與不予執行條件,與涉外仲裁裁決撤銷與不予執行的條件統一,並且以現行“民訴法”、《仲裁法》關于涉外仲裁裁決撤銷與不予執行的規定爲基准。此外,雖然統一了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與不予執行條件,但立法者仍缺乏系統性考慮,沒有同時縮短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時限。現行法律規定的6個月,[10]極可能是世界上最長的撤銷時效,長時間使仲裁裁決的效力處于可被挑戰的境地,不利于維護仲裁裁決的終局性,也不利于協調執行與撤銷程序的關系。
此外,“民訴法”2012年修改可能會加劇我國仲裁法律體系的碎片化。有單行法但內容不全面,另有大量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彼此之間缺乏協調性,甚至産生沖突,以致仲裁制度實施的效率受到影響。近年關于“民訴法”修改的討論中,有學者建議,仲裁程序在仲裁法中規定,仲裁裁決的執行在強制執行法中規定,仲裁的司法監督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這種觀點類似于圈地運動,人爲地分割了仲裁法,不利于向公衆推廣仲裁制度,也不利于仲裁法的實施。鑒于我國以往的立法和司法狀況,制定系統的單行法更有利于規範仲裁,並充分發揮仲裁的社會功能。筆者仍然認爲,“民訴法”對仲裁(包括國際商事仲裁)問題不作規定,充實完善《仲裁法》應爲更優的選擇。而新的《仲裁法》,亦應繼續采用一元立法體制,即一部仲裁法同時全面規範國內仲裁和國際商事仲裁,對後者涉及的特殊問題專章作出規定。[11]
三、“民訴法”有關仲裁規定的解釋與適用
“民訴法”2012年修改涉及仲裁的六項內容中,四、六兩項是既往司法實踐的總結和延續,該修改自2013年1月1日生效之後,顯將依慣性運作。而新增的另四項修改,則存在理解和適用的問題。一、二兩項修改本質上是相同的,可以合並,故以下討論分三個問題進行。
(一)仲裁前保全措施
關于仲裁前保全,關鍵之點主要有:
1.何謂緊急情況?按照“民訴法”的規定,分別是指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或者不立即申請財産保全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情形。[12]法院對這兩種情形的判斷,其實與在訴訟開始後、仲裁開始後采取保全措施,並無區別,區別只在于采取措施的時間。而對于後者,法院已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因此,對于仲裁前保全措施中“緊急情況”的判斷,應無大礙。
2.申請保全措施的當事人。按照“民訴法”,有權申請仲裁前保全措施的是利害關系人。這裏的利害關系人,就是在法律關系中産生利益對抗的雙方,通常而言,該利害關系人系主張其是權利人的一方,也是隨後開始仲裁程序的申請人。當然,這也不是絕對的。比如,保全措施采取後,對方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況下率先申請仲裁,也是可能的。
3.管轄法院。按照“民訴法”,當事人申請采取仲裁前保全措施,應向證據(或財産)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或財産)。這裏,“民訴法”只規定了地域管轄,而沒有規定級別管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後的司法實踐中予以明確。依據“民訴法”關于訴前保全及1994年《仲裁法》關于仲裁保全的規定,[13]對于涉外案件,證據保全和財産保全的管轄法院均爲中級人民法院;而對于國內案件,則沒有明文規定,一般應爲基層人民法院,但理論上一直存有爭議。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常例,對于仲裁前保全措施的管轄法院,涉外仲裁前保全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應符合慣常作法;而無涉外因素的國內仲裁前保全(包括國內仲裁案件的保全),建議由中級法院管轄爲佳,以與《仲裁法》第58條關于國內仲裁裁決撤銷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第29條關于國內仲裁裁決執行的管轄法院相一致。這樣一來,不僅仲裁法體系內部的邏輯協調性增強了,而且更有利于充分實現仲裁保全的功能,體現支持仲裁的精神。
4.申請保全措施應該注意的事項。一方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請人,在可能的情況下應該提供初步證據,同時法院應僅作形式審查,除非申請人毫無證據和理由,一般不宜拒絕采取仲裁前保全措施。而且,法院應當及時采取保全措施,“民訴法”明文規定,[14]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另一方面,爲防止申請人濫用權利,“民訴法”亦明文規定,[15]法院在保全財産後,應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産的人;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後30日內不依法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財産保全僅限于請求的範圍,或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産糾紛案件的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法院應裁定解除保全;申請有錯誤,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因此蒙受的損失。這裏尤其應該注意的是,責令提供擔保不僅適用于仲裁前財産保全,而且也適用于仲裁前證據保全。當然,可以責令提供擔保的條件應由法官視具體案件的情形而定,在財産保全與證據保全方面也應有所區別,一般的證據保全並不會給對方造成財産損失,因而不需要由申請人提供擔保。但是,在證據本身就是重要財産或涉及重大財産權益的時候,爲平衡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若申請人申請仲裁前證據保全不當,很可能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較大的財産損失時,法院責令申請人提供妥適的擔保是必要的。
仲裁前保全的申請及采取並不關涉仲裁協議中指定的仲裁機構或仲裁員。有觀點主張仲裁機構在仲裁前保全方面應有所作爲,甚至主張由仲裁機構幫助申請人准備仲裁前保全事宜、轉交保全申請書及資料。事實上大可不必。一者,可能會導致仲裁機構違反公正、中立原則。此時,仲裁程序尚未開始,仲裁機構參與仲裁前保全,可能引起諸多不便,如保密、先入爲主等問題。再者,如果那樣操作,新設的仲裁前保全制度與原有的仲裁程序開始後由仲裁機構轉遞當事人的保全申請相比,意義何在?在海事仲裁領域,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頒行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曆屆仲裁規則中,都沒有規定仲裁前保全,即爲明證。
(二)通過仲裁方式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倡導民事訴訟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與打擊虛假民事訴訟,是2012年“民訴法”修改的一大亮點。在該法第十章“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中,第113條規定,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仲裁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有兩個關鍵詞需用考量:一是惡意串通,二是法律文書。關于前者,就以往的司法實踐看,[16]主要難點不在于如何確認當事人有無共同行爲或意思表示,而在于如何確認當事人的主觀惡意。如果被執行人與他人明知或應該知道存在生效的法律文書,爲使被執行人不履行該文書確定的義務,使權利人的權利落空或受損,而進行仲裁,可以認定爲存在“民訴法”第113條所指之惡意。關于後者,這裏的法律文書不等于法律本身,也不是指所有在法律上有效的文件,從該條的措辭(如“被執行人”)及上下文語境(“民訴法”第十章)看,應是指依法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構成法院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如生效的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支付令、調解書及仲裁裁決書、調解書以及公證債權文書等。一般的民商事合同、和解協議、民間調解等,不能直接作爲法院執行的依據,在目前的法律背景下,應不構成這裏所指的法律文書。
顯然,本條並非全面針對虛假訴訟、枉法裁判、虛假仲裁和枉法仲裁,而只是從執行的角度,禁止並制裁被執行人與他人通過仲裁(以及訴訟、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行爲,只涉及虛假訴訟、虛假仲裁的一種特殊情形。就此而言,除當事人會産生法律責任外,仲裁員、仲裁機構如無過錯,有合理理由不能察知當事人意圖的,應無仲裁責任可言;如有證據表明仲裁機構和仲裁員明知當事人利用仲裁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甚至接受當事人的賄賂,仍然進行仲裁並作出裁決書或調解書,則仲裁員和相關責任人可能構成枉法仲裁罪。[17]
(三)無涉外因素的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與執行
無涉外因素的國內仲裁裁決撤銷與不予執行條件的統一,是只做減法不做加法,並沒有增加新的法律條文及新的內容。也就是說,法院對《仲裁法》第58條的理解與適用經驗,[18]今後仍將繼續發揮作用,並在制度統一的語境下有新的演進。
最顯著的就是,兩個程序的關系將得到合理優化,即相同的抗辯理由,就同一項仲裁裁決而言,要麽用于執行程序,要麽用于撤銷程序,究竟適用于哪一程序,應視先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的請求而定。如一方先申請執行,另一方隨之申請撤銷,按照過去的規定,申請撤銷有中止執行的效果,但現在,被執行人提出不予執行的抗辯即可,而不必中止執行後再另行啓動撤銷程序;如一方先申請撤銷,則雙方進入撤銷程序,可阻卻另一方對抗性地申請執行,當事人可在撤銷程序結束之後視情況決定是否申請執行。依現行法律規定,[19]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然,如何理解上述所謂“相同理由”,目前存在不同看法。在撤銷與不予執行“雙軌制”的情形下,鑒于撤銷的理由與不予執行的理由不完全相同,當事人申請撤銷被駁回後,雖然二者規定的相同部分在同一法域不同法院之間已産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但還可基于二者規定的不同部分以不同理由在執行程序中請求不予執行。反之亦然。這的確導致了仲裁司法監督的重疊和低效。
“民訴法”2012年修改的有關規定生效後,有人提出了另類的重複監督的可能,即申請人先以《仲裁法》第58條規定的某一項或某幾項事由爲依據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如被駁回,則再以該條余下的理由請求不予執行,甚至時間來得及的話,理論上還可依該余下的理由再次申請撤銷。應該說,這種理解有悖于法理,在實踐中也是不可行的。從訴訟經濟和合理利用司法資源的角度看,一事不再理就意味著同一事項訴因一次窮竭,除非有發現新證據等合理原因。對于同一裁決,不可能說,《仲裁法》第58條規定了六個審查事項,當事人理論上就可分別六次向法院申請撤銷或請求不予執行。這也不符合2012年“民訴法”第13條關于民事訴訟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
四、結語
“民訴法”2012年修改中有關仲裁的規定,六處修改都體現了對仲裁的支持,其力度可以說是前所未有的,包括在最重要的仲裁裁決撤銷與執行環節,堪稱重構了仲裁與司法的關系。但也應該看到,仍有可提升的空間:在撤銷與不予執行標准上,仍采用內外有別的“雙軌制”;對傾向于執行及不輕易撤銷一項仲裁裁決的目標而言,如何提高司法能力、維護仲裁效率、指引法官善用自由裁量權,立法導向還不明確。在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上,此次“民訴法”修改幾乎無作爲,而對仲裁的不友好,第一個表現就是對仲裁協議提出十分正式的要求。如何盡量減少司法介入對仲裁程序自足性可能産生的不良影響,此次“民訴法”修改沒有涉及。
仲裁前保全盡管是司法支持仲裁的範例,但仲裁前證據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擔保,仍有待實踐的明確。在制止通過仲裁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方面,還存在操作層面的不確定性,對仲裁責任的追究也可能因此更爲嚴格。更重要的是,如何防止我國仲裁法體系的碎片化,立法者及民事訴訟法學界缺乏通盤考慮。事實上,僅靠修改“民訴法”,也難以滿足仲裁實踐的需要。截至2012年,我國已建立219家仲裁機構,年受理仲裁案件超過八萬(單獨調解的案件未計入),是時候全面評估並改善我國仲裁制度,特別是仲裁與司法的關系。
注釋:
[1]參見www.npc.gov.cn/npc/xinwen/2012-09/01/content_1735849.htm,2013年4月30日最後訪問。
[2]1994年《仲裁法》第46條。
[3]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64條規定:“海事證據保全不受當事人之間關于該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4]1994年《仲裁法》第28條。
[5]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14條規定:“海事請求保全不受當事人之間關于該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6]參見《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1條及2012年“民訴法”第13條。
[7]根據1994年《仲裁法》第2、3條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它財産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8]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1995年8月29日,法發[1995]18號。涉及“報告制度”的司法解釋還有另外兩項:《關于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有關事項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法[1998]40號;《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的規定》,1998年10月21日,法釋[1998]28號。按照這三項司法解釋,所謂報告制度是指:(1)對涉外及涉港澳台糾紛,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仲裁協議,人民法院認爲該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在決定受理一方當事人起訴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受理,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複前,可暫不予受理。(2)凡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涉外仲裁機構的裁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如果人民法院認爲涉外仲裁機構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現第274條,下同)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則的,在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複後,方可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3)凡一方當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如果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涉外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銷裁決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撤銷裁決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複後,方可裁定撤銷裁決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有關“報告制度”的評價,參閱宋連斌、趙健:《關于修改1994年中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探討》,載《國際經濟法論叢》(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03-605頁。
[9]參閱宋連斌:《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250頁。
[10]1994年《仲裁法》第59條。
[11]參閱宋連斌:《應當重視仲裁制度的創新與完善》,《人民法院報》2005年10月10日。
[12]參閱2012年“民訴法”第81、101條。
[13]參閱2012年“民訴法”第81、100、272條,1994年《仲裁法》第28、46、68條。
[14]參閱2012年“民訴法”第81條第3款。
[15]參閱2012年“民訴法”第81條第3款、第100-105條。
[16]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7條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爲無效的規定。
[17]參閱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第20條。
[18]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就有具體規定,如:第17條,當事人以不屬于《仲裁法》第58條規定的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法院不予支持;第18條,“沒有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沒有達成仲裁協議;仲裁協議被認定無效或者被撤銷的,視爲沒有仲裁協議;第19條,超裁是指裁決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範圍,超出部分可以部分撤銷;第20條,“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第21條,明確規定了重新仲裁的標准,即當在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僞造或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情形下,法院方可發回重新仲裁;第24條,明文規定撤銷程序應組成合議庭審理,並詢問當事人;第27條,強調了放棄異議的效力,也就是要求撤銷程序中當事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或禁反言原則,如未在仲裁程序中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則在撤銷或執行程序中不得提出。
[19]參閱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第2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