聶資魯加強國有企業反腐敗立法一直是世界各國普遍關注和堅持探索的重要課題。據不完全統計,全世界有近百個國家都是通過立法,尤其是議會立法,來推進其對國有企業的監管及反腐敗的。可以這樣說,加強國有企業監管及反腐敗立法是國際慣例,也是國際常態。
暫不提單個國家,僅國際組織在國有企業海外反腐敗方面的立法就比較豐富,既有《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美洲反腐敗公約》《經合組織公約》等涉及國有企業海外反腐敗內容的國際反腐敗條約,又包括《國際刑事法院反腐敗規則》《世界經濟論壇夥伴反腐敗倡議—反賄賂原則》《世界銀行誠信合規標准》等國際反腐敗規範性文件。
地區性組織關于國有企業反腐敗制度與國際性組織的制度較爲相似,如《亞太經合組織反腐敗行爲守則》《反商業賄賂原則》《經合組織反腐敗行爲守則》和《反商業賄賂原則》《OECD公司內部控制、道德和遵循良好守則指引》等。
回到國家層面上來,發達國家在國有企業反腐敗立法方面可以說一直是走在世界前列。這其中既有針對國有企業經營中的海外反腐敗立法,也有針對國有企業監管的立法。前者以英國的《反賄賂法案》最爲典型,後者則屬美國的監管立法最爲豐富。
2011年7月,英國《反賄賂法案》正式生效。該法案被稱爲“世界上最嚴厲的反賄賂法律”,具有四個顯著特點:一是賄賂定義寬泛。法案規定了四種犯罪情形,即給予、承諾或主動提出賄賂;請求、同意接受或接受賄賂;賄賂發達國家公職人員;商業組織未能阻止賄賂(商業組織防止賄賂失職罪)。二是管轄範圍廣。法案適用于部分業務位于英國的所有公司,無論主營業務在英國還是在境外。三是懲罰措施嚴厲。個人最高可以判處十年監禁,個人和公司的罰金數額都不設上限。四是禁止支付“加速費”或“疏通費”。不同于其他反海外賄賂法律,該法案不存在“加速費”免責條款。爲加快執法效率,英國還頒布了配套的《反賄賂法案》實施指南。
美國國有企業監管立法模式屬于分權模式,其主要特點有三個:一是國有資産的設立和管理必須有專門的立法。國有資産立法的各種議案只有得到國會的審議通過才能付諸實施。二是企業的領導人包括管理人員由政府直接任命。三是政府對國有資産經營進行嚴格的審計控制。這種監管方式使國有企業一定程度上成爲政府的附屬,但不管政府哪個企業主管部門都不直接幹預企業的經營。企業的經營完全按市場化規則運行,政府對國有資産的監管只是爲了配合宏觀調控和克服市場失靈。
除美國外,瑞典和新加坡也采用分權模式。而日本和韓國等亞洲國家則采取集權管理模式,其特征是通過市場配置資源,政府以強有力的計劃和産業政策對資源配置進行引導,以達到短期和長期經濟發展目標。政府對企業的管理體制基本上是政企合一、管理高度集權,發展規劃都置于政府的嚴格控制下。許多歐洲國家,如法國、德國、奧地利和意大利,對國有企業采取分權與集權相結合的監管模式。一方面使企業享有充分的自主權,另一方面政府通過適當的手段對企業進行宏觀調控,使企業的生産經營活動符合國家經濟發展的短期和長期目標。
總體來看,上述各國對國有企業監管方面,盡管采取了各不相同的立法與措施,但共同點也是明顯的。
首先,強調立法先行。通過立法,建立起比較完備的國有企業監管法律體系,從國有資産監管機構和運營機構的設立,到其職責、權力的確定和行使;從國有資産的投資、管理,到資産的處置以及法律責任的追究,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其次,注重財務預算審計。雖然企業在經營上享有自主權,但皆須遵循審計要求和績效評估,甚至向國會報告。
三是強調信息公開、運作透明。企業有法律義務披露其執行業務和使用資金的情況。美國、英國等國政府要求,國有企業都要建立公開透明的財務報告制度,企業的財務報告都要通過網站等渠道定期向社會公開,接受全社會的監督。
四是規範法人治理和問責機制。政府發起部門必須在人事選任和日常運作方面負起監督責任。
五是通過立法限制國有企業爲特殊利益集團服務,以及與私企展開不正當競爭,與民爭利,否則,不僅議會、民衆不答應,而且隨時有可能被其他企業告上法庭。需強調的是,不論在哪個國家,國有企業的法人治理結構、財務約束和信息披露都是國有企業監管立法的核心內容,進而通過建立績效評鑒機制、健全內外部監督機制,來強化運營責任,追求成本效益最大化。
(作者系湖南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