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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于英國法那些事兒
案例索引:Marty Limited v. Hualon Corporation (Malaysia)Sdn Bhd (receiver and manager appointed) [2018] SGCA 63
引言
10月10日,新加坡上訴法院推翻新加坡高等法院和SIAC仲裁庭的認定,認爲由于本案中的被上訴人Hualon Corporation (Malaysia) Sdn Bhd(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或Hualon)違反其與上訴人Marty Limited(以下簡稱上訴人或Marty)之間的仲裁協議,在英屬維爾京群島(以下簡稱BVI)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喪失了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權利。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以下簡稱SIAC)的仲裁庭對雙方之間的爭議並無管轄權。法院在本案中詳細分析了此種認定的理由。
案件背景
被上訴人Hualon是一家由Oung兩兄弟控制的馬來西亞公司。1993年Hualon在越南成立一家全資子公司(以下簡稱越南子公司)。由于公司持續經營困難,Hualon從2006年底開始便由管理人接手。2006年8月,Oung兄弟在BVI成立了上訴人公司Marty並成爲公司僅有的兩位股東。
2007年3月,Oung兄弟持股的另一家公司Hualon Chemical進一步收購越南子公司的股份,而同樣是Oung兄弟持股的另一家公司E-Hsin將其在越南子公司的股份轉讓給了上訴人Marty。
2008年2月,爲獲得投資許可證,越南子公司進行了重新登記,公司章程也進行了修訂。修訂後的章程中記載越南子公司股東出資情況如下:被上訴人Hualon持股47.69%,上訴人Marty持股41.21%,Hualon Chemical持股11.1%。除此之外,公司章程中還約定有仲裁條款,規定公司成員間的爭議應首先通過協商、調解解決,在無果的情況下“任何一方應將爭議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依照其規則終局解決”。
2008年8月,Hualon Chemical將其在越南子公司的所有股份轉讓給上訴人Marty以及另外一家控制人不明的公司Cubic Holdings。此次股份轉讓後,上訴人Marty持有越南子公司的股份高達99.7%,而被上訴人的持股只有0.19%。前後的三次股權轉讓(以下統稱爲股權轉讓)以及越南子公司修訂後的公司章程中所記載的出資情況成爲當事方之間爭議的由來。被上訴人認爲股權轉讓無效,其在越南子公司的持股幾乎爲零,是被非法稀釋。
2009年2月,被上訴人Hualon的管理人委托越南律所對越南子公司進行有限的盡職調查。調查結果認爲,被上訴人的代表(即Oung兄弟之一)並未得到股權轉讓的授權或超越權限,在盡職調查報告中還附有越南子公司修訂後的公司章程。因此,被上訴人Hualon的管理人最遲于2009年7月首次接觸到該修訂後的章程。
在經過前後五年的調查並掌握了相關證據材料之後,被上訴人Hualon的管理人在BVI法院代表被上訴人提起針對上訴人Marty及Oung兄弟的訴訟。上訴人在收到法院文件後以BVI法院屬于不方便法院爲由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爲由馬來西亞或越南法院受理本案更爲合適,但是該管轄權異議隨後被BVI法院駁回。
被上訴人Hualon的管理人認爲其是到2015年2月底,在法院就管轄權異議作出決定之後才發現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條款。2015年3月,被上訴人向SIAC提起仲裁。隨後,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表示,盡管其對修訂後的公司章程的整體效力持有異議,但是其接受章程中仲裁條款的存在和效力。
2015年3月26日,上訴人向BVI法院申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則向法院申請中止訴訟程序,將爭議提交仲裁。
此時,法院和仲裁程序同時推進。6月19日,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上訴人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仲裁庭于2016年4月作出決定,認定其對爭議擁有管轄權。上訴人對此決定不服,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訴。
一審意見
新加坡高等法院駁回了上訴人的起訴,認定仲裁庭對爭議擁有管轄權。
1、由于被上訴人不再對修訂後公司章程的效力提出異議,關于被上訴人是否可以依賴章程中的仲裁條款的問題已經不存在。
2、其次,上訴人認爲爭議不屬于章程中仲裁條款的範圍這一意見法院並不同意。雖然三次股權轉讓中的前兩次發生在修訂後的公司章程訂立之前並且涉及不受仲裁條款約束的第三方,但是這並不足以否定此種推定:當事方的本意是通過仲裁這一單一爭議解決方式解決他們之間的所有爭議。
3、再次,法院也不同意上訴人的意見,認爲被上訴人已經放棄了仲裁的權利。法院認爲從被上訴人的角度而言,其永遠不可能放棄仲裁的權利。被上訴人是違反仲裁條款的一方,只有無過錯方才能選擇放棄權利。而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不知道仲裁條款存在這一事實可以證明其並未放棄仲裁的權利。
4、法院也不同意上訴人的意見,認爲被上訴人對仲裁條款的毀約已經被上訴人所接受。法院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認定被上訴人因提起BVI訴訟已經違反仲裁協議,但是認爲這並不屬于毀約。被上訴人起訴時因爲沒有注意到仲裁條款,因此並不具有毀約的主觀意圖。被上訴並未接受該毀約,而僅僅是在BVI法院以不方便法院理由提出管轄權異議。
5、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被禁止依賴仲裁條款。法院認爲,承諾禁反言永遠不能適用于違反仲裁條款的一方。而且上訴人並未由于依賴被上訴人的行爲而造成損害。
二審意見
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有四個:
1、被上訴人在一審法院的自認是否足以消除其意見的矛盾之處,使得被上訴人可以依賴仲裁條款;
2、被上訴人是否對仲裁條款毀約,如果是的話,上訴人是否接受了此種毀約;
3、被上訴人作爲仲裁條款的違約方,能否放棄仲裁的權利,如果是的話,被上訴人是否如此行事;
4、相關爭議是否屬于仲裁條款的範圍。
1、被上訴人的自認是否足以消除其意見的矛盾之處?
上訴法院同意一審的意見。雖然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使仲裁條款可以免于當事方對主合同所提出的抗辯,但是該原則並不能使仲裁條款免于對整個合同效力提出的異議。被上訴人一方面對修訂後的公司章程整體效力提出異議,同時又想依賴章程中的仲裁條款,這顯然是矛盾的。但是鑒于被上訴人不再對修訂後公司章程的效力提出異議,上訴法院同意一審的意見,認爲這一上訴理由無需回應。
2、被上訴人是否毀約仲裁條款,上訴人對此予以接受?
1
關于是否存在毀約的問題
仲裁協議與其他合同一樣,賦予無過錯方接受違約並解除合同的權利。在仲裁協議中,在確定違約方是否具有毀約的主觀故意時,提起訴訟是否存在合理解釋是一個相關的考慮因素。如果毀約方能夠提供令人滿意的解釋,法院在推定毀約的主觀故意時將會三思而行。
但是上訴法院認爲,是否存在毀約是一個客觀的探究過程。在毀約情況下,違約方所表現出的“顯露意圖”將使站在無過錯方立場的合理第三人認爲,違約方無意再履行其合同義務。從此種意義上而言,違約方爲提起訴訟所做的任何解釋,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息息相關:該種解釋可以從違約方的行爲中顯露出來,以至于對合理第三人而言是顯而易見的。違約方不得以只有自己知道而無過錯方無法推斷的解釋來爲自己的毀約行爲辯護。
上訴法院認爲,提起法院訴訟程序本身是否構成對仲裁協議的初步毀約存在激烈爭議。因爲訂立包含有仲裁條款的協議的當事方可以合理預見源于合同的爭議將以仲裁方式解決,這也是當事方的合同義務。因此,在當事方毫無解釋地提起法院訴訟程序時,答辯方有權認爲,開始法院訴訟程序的一方無意再遵守仲裁條款。但是,提起訴訟的一方依然可以通過提供解釋,證明其客觀上沒有毀約的故意以推翻這一初步結論。在無法提供解釋的情況下,在存在仲裁條款的情況下開始法院訴訟程序,在上訴法院看來足以構成對仲裁協議的初步毀約。
本案中,被上訴人受仲裁協議的約束,應將源自章程的所有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據此,在此種爭議産生時,站在上訴人立場的合理第三人將期待被上訴人要麽開始仲裁程序,要麽在提起法院訴訟的同時明確表明其對仲裁的意見。如被上訴人可以表示其承認仲裁的義務,但是認爲相關爭議並不屬于仲裁條款的範圍,或是提起訴訟程序僅僅是爲了獲得支持仲裁的相關救濟。本案中被上訴人並未如此行事,而是在BVI的訴訟程序中尋求可以解決爭議的實體性救濟。面對BVI的訴訟程序,站在上訴人立場的合理第三人可以認爲被上訴人無意再遵守仲裁條款。
被上訴人在本案中就提起BVI訴訟的解釋是其並不知道仲裁條款的存在。在上訴法院看來,這一解釋無法令人滿意。首先並無證據證明這一點。其次,即便法院同意這一解釋,不知情也僅僅是被上訴人所知。此種不知情在很久以後才從被上訴人的行爲中顯露出來。被上訴人的行爲純屬主觀性質,也並未傳達給上訴人。站在上訴人立場的合理第三人不可能知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僅僅是因爲不知道仲裁條款的存在。因此法院不同意被上訴人的解釋。
事實上, 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實際知曉仲裁條款的存在。被上訴人已經放棄以Oung兄弟無權簽字爲由對修訂後的公司章程效力提出異議。亦即,被上訴人已同意Oung兄弟有權代表其簽署章程。據此,Oung兄弟所知曉的內容應視爲被上訴人所知曉。顯然,Oung兄弟在簽署董事會決議,同意修訂後公司章程的條款時是知道章程的條款。據此,應當認定被上訴人知曉修訂後的公司章程條款,包括仲裁條款。
被上訴人認爲上訴人應當進一步舉證證明Oung兄弟實際知曉仲裁條款的存在,如Oung兄弟對此作出的聲明。 法院認爲此種意見將嚴重損害仲裁協議的效用。如果此種意見成立的話,當事方每次訂立包含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時,都將需要詢問簽署協議的對方代理人是否知道仲裁條款的存在並從該人員處獲得相關聲明。這對于締約方來說是極爲嚴苛的負擔,也與法理不符。
2
關于承諾接受的問題
無過錯一方,也就是本案的上訴人,可以選擇接受毀約解除合同,或是選擇拒絕接受毀約並確認合同。接受毀約的決定是不可撤銷的。只有在無過錯一方的言行明確無誤時,其接受毀約的意思才具有效力。上訴法院認爲,明確無誤的接受並不一定需要以一審法院所認定的訴訟中采取的某一行爲爲准。
上訴人認爲其在BVI法院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構成明確無誤的對被上訴人毀約的接受。但是法院並不同意這一意見。首先,基于不方便法院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因不夠明確而無法構成對毀約的接受。本案的毀約因被上訴人起訴而發生,接受毀約的正確做法應當是接受BVI法院的管轄權而非提出異議。其次,雖然上訴人提出馬來西亞或越南法院才是受理本案爭議的合適法院,但是由于上訴人並未明確或承諾同意接受這兩個法院的管轄,因此並不構成對毀約的明確接受。
但是,法院認爲,上訴人在2015年要求BVI法院作出簡易判決的申請構成了對毀約的接受。不同于不方便法院的抗辯,簡易判決申請顯然代表著對法院管轄權的接受。通過這一申請,上訴人明確向被上訴人表明其將接受後者的訴訟要約,而非以仲裁解決訟爭實體問題。法院認爲,一旦毀約,毀約的狀態是持續的,在違約方恢複履行合同之前均可接受。本案中,被上訴人只有中止或申請中止BVI法院的訴訟才能恢複仲裁協議的履行。但是在被上訴人的仲裁通知中並未附有此種申請,在被上訴人2015年4月申請中止之時,毀約已經被上訴人所接受。
3
被上訴人是否放棄仲裁的權利
上訴法院同意一審的意見認爲,通過選擇作出棄權的典型例子涉及棄權一方對另一方違約的回應,但是並非總是如此。通過選擇作出棄權還可以在以下情況中存在:出現某種情形使一方有權行使某一權利,無論是合同約定還是法律規定的權利。此種權利並不需要在違約時才可行使。因此,因爲有時並不存在違約方或無過錯方。一審法院認爲通過選擇作出棄權只適用于無過錯方並不完全准確。但是鑒于對第二個爭議問題的認定,法院並不准備在本案的判決中就這一問題進一步展開討論。
4
爭議是否屬于仲裁協議的範圍
同樣,基于法院對第二個爭議問題的認定,仲裁將無法繼續,因此這一問題也不再有討論的必要。
簡要評論
新加坡法下,在雙方約定有仲裁條款的情況下,一方提起法院訴訟程序本身並不一定構成對仲裁協議的毀約。只有在提起訴訟一方無法做出令法院滿意的合理解釋時,此種行爲才會被認定爲是對仲裁協議的毀約。爲此,如果當事一方想要在遵守仲裁協議的前提下又提起法院訴訟,可行的作法是可以向另一方表示其承認仲裁的義務,但是認爲相關爭議並不屬于仲裁條款的範圍,或是提起訴訟程序僅僅是爲了獲得支持仲裁的相關救濟措施,如財産保全等。
在一方提起訴訟構成對仲裁協議毀約的情況下,另一方如要接受該毀約,應當以明確無誤的方式做出,如同意法院的管轄權或要求法院盡快做出判決。僅僅提出管轄權異議並不構成接受。
本案再次突出了公司企業重視合同或相關文件中爭議解決條款管理的重要性。隨著商業的發展和商事主體對爭議解決的日益重視,即便是一份簡單的文件也可能會約定有爭議解決條款。就同一個項目,不同的商事訂立多份協議的情況也越來越常見。不同的文件中可能約定有不同甚至是沖突的爭議解決條款。對此,公司的法務或合同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合同中爭議解決條款的管理,以便在出現爭議時,可以及時找出相應的爭議解決條款,有效維護自身權利,避免因疏忽而造成的被動和訟累。
作者:潘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