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發展網綜合報道
今年全國兩會,全國人大代表、廣東省律師協會會長肖勝方將提交關于修改刑法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起點的議案,建議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從原來的14周歲下調爲13周歲。
2019年10月20日,大連13歲男孩蔡某某將10歲女孩王某殺害並抛屍灌木叢。因蔡某某未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警方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對其進行3年的收容教養。這一結果也引發公衆對是否應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討論。
全國人大代表陳建銀接受新京報采訪時說。“我們呼籲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更呼籲對未成年受害者的保護,而不是保護那些傷害社會、傷害未成年人的作惡者。”陳建銀認爲,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確定決定于未成年人普遍的辨認及自控能力,而非年齡本身。她建議將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由現行刑法的16周歲,調整爲14周歲;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由現行的14周歲,調整爲12周歲。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現上升趨勢,且暴力、惡性犯罪屢見不鮮,犯罪低齡化日漸凸顯。”5月11日,肖勝方向《民主與法制時報》記者表示,今年全國兩會,他將提交關于修改刑法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起點的建議,建議以修正案的形式對刑法第17條第二、三款作出修正,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進行調整,從原來的14周歲下調爲13周歲。
“近些年,14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案件越來越多地被曝光,部分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手法殘忍、惡劣、觸目驚心。”肖勝方舉例介紹,2018年12月31日,湖南衡南縣13歲男孩羅某因家庭糾紛用錘子先後將母親和父親錘傷,最終羅某的父母因傷勢過重死亡。
“這些案件的殘忍程度令人發指,但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極少,絕大部分暴力案件在刑事法律規制之外。”肖勝方指出,每一起未滿14周歲未成年人惡性案件的出現,都曾引發過關于刑法“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爭論。而今,社會各界對于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起點的呼聲也需要引起立法者重視。
“從黑龍江13歲趙某某強奸案至湖南衡陽12歲男孩弑母案,到大連13歲蔡某殺害10歲少女案,一起起駭人聽聞的未成年人暴力涉案犯罪案件接踵而至,不斷沖擊著公衆脆弱的神經,傷害著人們的感情,挑戰著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底線。”陳建銀說,自上世紀九十年代至今,我國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呈現高發態勢,未成年人暴力、性侵、搶劫等犯罪案件屢屢發生,校園欺淩也屢禁不止,惡性犯罪越演越烈,犯罪低齡化、成人化趨勢明顯,社會危害性越來越大。
她引用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張軍于2019年3月12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所作的工作報告中的數據:2018年全國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涉嫌輕微犯罪並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人,不批捕15205人、不起訴8332人、附條件不起訴6959人,同比分別上升6.9%、13.8%和16%;應當依法從嚴懲戒的,批捕29350人、起訴39760人,同比分別上升4.4%、下降8.8%。“因此,預防和制止未成年犯罪形勢非常嚴峻。”
肖勝方在議案中建議,將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由原來的14周歲降低到13周歲,降低1周歲。在他看來,降低到13周歲,符合當前社會發展進程。13周歲的少年基本完成小學教育,就讀初中,其已具備相當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能夠理解其實施行爲的性質和意義。隨著社會物質文化水平的提高,許多未成年人12-13歲左右身材高大,大腦發育較快,面貌成熟。
特別是未成年人的心理發育普遍出現早熟現象。“由于電視機、互聯網、新媒體的影響,當下的未成年人更容易獲得豐富的知識,了解新鮮的事物,能更快地形成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肖勝方指出,這些未成年人接收到負面信息,也會影響其心理發育。同時,學校對未成年人的道德教育加強重視,未成年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也會相應提前。
司法部《中國司法》雜志總編輯、研究員劉武俊曾撰文指出,從世界範圍來看,目前關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瑞士、新加坡爲7歲,墨西哥、菲律賓爲9歲,英國爲10歲,土耳其、荷蘭爲12歲,以色列、法國爲13歲。在我國,現在未成年人心智思想和身體生理都普遍早熟,12歲和13歲的少年已具備相當強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已能夠理解其實施行爲的性質和意義。有關部門應該綜合考慮普遍早熟和主觀惡性、惡劣程度、社會影響,特別是認真回應廣泛的民意,盡快適當降低刑事責任年齡。
“2007年的《〈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規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不能低于12歲。”肖勝方直言,從刑法意義上講,確定刑事責任年齡起點的最主要因素是人的主觀意識上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即意識和意志因素,而辨認和控制能力的提高有賴于生理和心理狀況的成熟。
“從不少案件看,未成年人因未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而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只能通過收容教養或者經濟補償等方式予以懲罰。這樣的做法不僅造成未成年人有恃無恐地繼續實施危害社會行爲,而且使法律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受到質疑,失去法律的示警功能與威懾作用。”同時,肖勝方強調,這樣懲處對受害人而言是極其不公的,根本無法達到安撫受害人及其家屬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