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交易,是現代企業在經營發展過程中常見的治理結構變動情形。由此産生的非訴項目或爭議糾紛,是多數商事律師都會面臨的基本業務。
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四)》(法釋[2017]16號,下稱“《公司法解釋四》”)對與股權轉讓相關的司法審判中爭議不斷的多個焦點問題均作了塵埃落定的設定。本文試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年修訂,下稱“《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制度下的股權轉讓流程中所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點進行梳理分析,並結合實務操作提出風險防範方面的建議。
【聲明:本文僅針對在自由交易基礎上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國有企業或外資企業等特殊類型企業的股權轉讓問題。】
我國公司法律法規中與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相關的法律規定主要以《公司法》第71條、第73條爲基礎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複的,視爲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爲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上述兩條規定奠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基本制度和規則:橫向而言,即從股權轉讓行爲本身來看,股權轉讓的要素主要包括轉讓主體、轉讓標的、交付方式、受讓方股權行使和保護等;縱向而言,即從時間發生先後順序來看,股權轉讓的要素主要包括交易架構的確定、股權和價款交付、內外部變更登記以及受讓方行使股權、履行附隨義務等內容。
結合股權轉讓所涉及的主要糾紛類型,下文擬從當事人資格、前置程序、交付履行、變更登記、權利行使等幾個方面進行梳理分析。
一、轉讓方資格
(一)法律風險
股權轉讓方應對所轉讓的股權(下稱“標的股權”)享有所有權,一般理解爲已在公司股東名冊中予以記載或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了登記的股東。通常這種登記股東可自主轉讓其股權,但我國實踐中存在著不少股權代持情形,因此對轉讓方的適格性進行事先考察顯得非常重要。
1.轉讓方是名義股東,如果實際出資人追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下稱“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該轉讓合同應爲有效。但若實際出資人不追認,司法實踐中一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2007年)第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認定——受讓方同時滿足受讓股權時爲善意、以合理價格轉讓以及受讓方已在公司股東名冊中予以記載或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了變更登記三個條件的,可以參照適用物權的善意取得制度。否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1〕3號,下稱“《公司法解釋三》”)第26條的規定,實際出資人可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爲無效。因此,對于受讓方來說,若上述任一條件不滿足,股權轉讓行爲就可能會被認定爲無效,此外也容易給轉讓方以規避空間,通過後設隱名股東的方式妨礙股權流轉。
2.轉讓方是實際出資人,若名義股東配合且受讓方不需進行工商登記,則不存在操作障礙。若名義股東不配合或受讓方要求進行工商登記的,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3款的規定,應先進入顯名化程序,得到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後才能以股東身份維權。換句話說,如果同意股東未及半數則轉讓方無法取得登記股東的身份,受讓方只能通過轉讓合同追究轉讓方的責任。
(二)風險防範
在轉讓方是名義股東的情形下,法律風險主要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筆者建議:
1.在明知存在實際出資人的情況下,由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受讓方簽訂三方協議,對股權代持情形和同意股權轉讓事宜進行明確約定,或至少由實際出資人簽訂書面同意書,對名義股東處分股權的行爲予以確認或追認;
2.由名義股東對受讓方作出承諾或保證——如因股權權屬瑕疵影響股權轉讓效力或交易效果的話,應承擔違約責任;
3.“合理價格”標准較爲主觀,建議在轉讓合同中明確轉讓目的等交易背景,闡述清楚交易價格的合理性;
4.股東名冊登記和工商登記是完成股權轉讓重要的一環,但需要目標公司配合辦理,因此筆者建議合同簽訂後要盡快通知目標公司股權轉讓交易事宜並辦理登記手續,當然也建議事先在合同中對逾期辦理登記手續的違約責任予以設置,但要注意這種設置應該是針對轉讓方的協助、督促義務,除非目標公司也是協議當事人之一。
而在轉讓方是實際出資人的情形下,應注意取得和保留目標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證明材料,包括股東會決議、書面說明或者在轉讓合同上的簽字確認。當然,爲了避免上述外部障礙,最好在投資目標公司初期即披露股權代持情形,並由其他股東作出書面承諾,不可撤銷地同意並配合實際出資人在將來任何時間提出的顯名化要求。若轉讓合同簽訂時仍未取得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書面證明的,應在合同中約定非因受讓方原因造成無法交易的,由實際出資人承擔違約責任。
二、受讓方資格
(一)法律風險
受讓方資格風險主要是指受讓方可能存在擔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資格限制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種情況:
1.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經商、辦企業的公務員、軍人、各級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
2.商業銀行禁止在我國境內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
3.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産評估機構不得作爲投資主體向其他行業投資設立公司(本情形所依據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號]《公司登記管理若幹問題的規定》已被工商法字[2006]119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廢止有關工商行政管理規章、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廢止,但至今未見有突破性規定);
4.按照合同約定或章程規定不能成爲公司股東的情形。
若受讓方存在法定資格限制情形,一般來說當事人爲了規避風險可能會簽訂股權代持合同,但這種股權轉讓合同或股權代持合同存在被法院認定爲屬于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而無效的風險。而如果受讓方存在約定資格限制情形的,一般不會使得股權轉讓無效,但很可能會因此陷入糾紛,影響受讓方股東權利的實現。
(二)風險防範
筆者建議,轉讓方應對受讓方是否存在法定或約定資格限制情形和交易目的真實性進行必要的事前調查或把控,除了向第三方核實外,還應要求受讓方提供身份主體信息和工作信息作爲轉讓合同的附件,並在轉讓合同中明確已履行必要的、合理的審查義務,並由受讓方作出承諾和保證——如因受讓方資格原因影響轉讓合同效力或導致交易無法進行的,應由受讓方承擔締約過失或違約責任。
三、書面通知
(一)法律風險
與股權對內轉讓不同,對外轉讓因涉及公司內部和外部利益的權衡問題,《公司法》第71條對此規定了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等前置程序方面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在實務操作中一直存在較多風險點。書面通知不僅是簡單的程序問題,司法實踐中確有案例因未能滿足書面通知的法定要求而直接影響股權轉讓效力。
1.書面通知形式:《公司法解釋四》第17條在《公司法》第71條的基礎上對通知的形式作了擴大解釋,規定爲“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該擴大解釋適應了我國企業普遍商事思維較爲滯後、商事行爲自發性較強的現狀,但也間接強調了通知應合理送達的重要性。《公司法解釋四》第21條第1款即規定了未就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的,其他股東可以主張優先購買權:
《公司法》第二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2.書面通知內容:根據《公司法》第71條第2款的規定,通知內容應爲“股權轉讓事項”,目的是征求其他股東的同意。對何爲“股權轉讓事項”在實務操作中一直有不同的看法,一說爲轉讓意圖,一說爲轉讓條件。鑒于“股權轉讓事項”的內容屬于司法機關自由裁量的範圍,可能存在通知內容被認定爲未滿足“股權轉讓事項”要求的風險。
(二)風險防範
1.通知應向股東本人作出,並確保股東本人能夠收悉。有聯系地址的,通知最好以書面形式寄送至能確保股東親自簽收的地址,包括家庭住址、主要工作地址等,並保留快遞單原件和妥投證明;有電子郵箱的,通知可以同時以電子文件形式發送,並盡量請對方回複確認。
2.股權轉讓通知和優先購買權通知應相互區分、分別送達,以保障股權轉讓的效力。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17條第1款的規定,不同意轉讓的股東不購買則視爲同意轉讓,在這個法律設置下,不同意轉讓股東應有權知悉股權轉讓的基本條件,才能適當作出是否購買的決定,因此這個“股權轉讓事項”與優先購買權中的“同等條件”在內容上應該把握包含與被包含、概括與具體的關系。
《公司法》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不同意的股東不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視爲同意轉讓。……
四、優先購買權
(一)法律風險
優先購買權是股權對外轉讓的重點問題。《公司法》第71條第3款、《公司法解釋四》第16條至第21條中對優先購買權的排除適用情形、同等條件、行使期間、救濟途徑等均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相關法律風險主要包括:
1.前置程序未滿足: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21條的規定,如果轉讓方損害了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包括未就股權轉讓事宜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可向法院主張優先購買權。據此,若股權轉讓未滿足《公司法解釋四》第17條規定的通知形式要求(“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第18條規定的同等條件內容要求(“應當考慮標的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未及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等,其他股東在規定期限內可觸發優先購買權條款,也就是說原股權轉讓行爲可被撤銷,且轉讓方也可能會被受讓方要求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或違約責任。
2.轉讓條件風險:由于商業交易的精密性和複雜性,可能某個股權轉讓交易僅僅是系列商業行爲中的一部分,相關的轉讓條件、轉讓對價是結合當事人的交易背景和目的進行全面考慮的,可能會出現低價轉讓甚至“零元轉讓”等情形,那麽在這種情況下,其他股東可能會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21條有關惡意串通的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影響股權交易的正常進行。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吳嵚崎與吳漢民確認合同無效糾紛再審案作出的(2015)蘇商再提字第00068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爲吳漢民與吳嵚磊之間的兩份股權轉讓協議(第一次轉讓1%的股權價格爲15萬元,第二次轉讓59%的股權實際價格62萬元)“目的在于規避公司法關于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的規定,剝奪吳嵚崎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當屬無效”。
3.放棄轉讓風險:轉讓方出于某些原因想要終止股權轉讓,而此時已有股東提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轉讓方放棄轉讓的法律後果在《公司法解釋四》第20條作了首次規定,結束了司法界、實務界對優先購買權法律性質(請求權或形成權)的爭論:
《公司法》第二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後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損失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該規定直接賦予了轉讓方放棄轉讓的權利,體現了優先購買權維護的是公司股東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東取得標的股權。但該條又進一步規定了其他股東可以主張轉讓方賠償其合理損失,因此如果轉讓方放棄轉讓,而其他股東爲行使優先購買權做了必要的履約准備的,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轉讓方承擔。
(二)風險防範
對于轉讓方來說,優先購買權問題的風險把控在于尊重其他股東對股權轉讓的知情權並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包括履行書面通知、善意磋商的前置程序。而對于受讓方來說,重要的是采取各種措施防範日後可能發生的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的風險:
1.重視同等條件通知的形式、內容和送達問題。形式和送達問題在上文中已有所闡述;在內容上,筆者建議在作出同等條件通知時,轉讓方應將標的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付款期限等要素以及結合個案當時的轉讓背景所形成的特定要素予以告知,並給予對方較爲合理、明確的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限。
2.《公司法》第71條第4款、《公司法解釋四》第19條賦予了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特別約定的權利,因此在進行股權轉讓前,應核實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東會決議等內部文件對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是否有特別約定,如有應謹慎處理。當然,如公司章程等文件過度限制股東轉讓其股權的權利,導致股權實質上不能轉讓的話,該條款效力是存在爭議的,有司法觀點認爲該些條款違背了公司法規定的股權自由轉讓的立法原則,不應具有約束力,受讓方可從該方面采取維權措施。
3.股權轉讓後除了公司股東名冊變更和取得新的出資證明外,應盡快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結股權變更登記,減少事後維權的難度和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的風險,維護交易的穩定性。
4.在轉讓合同中應盡量針對股權交易的目的和背景、受讓方的前期投入和預期收益、轉讓價款的定價標准、股權變更登記辦理期限、辦理義務人、轉讓方的公司內部程序和通知義務履行、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處理等方面做好承諾和保證條款和違約責任設置,也可以約定相應的生效條款來排除違約責任。
五、股權變更登記
(一)法律風險
根據《公司法》第32條、第73條的規定,股權轉讓後需要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公司股東名冊的修改,具體包括注銷原股東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二是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結合上文分析可知,公司股東名冊的修改直接影響到受讓方能否在公司內部正常行使股東權利,公司登記機關的變更登記則決定了受讓方能否對抗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因此,股權變更登記這種程序事項也隱藏著相關法律風險:
1.根據《公司法》第32條的規定,公司是股權變更登記的義務人,而非轉讓方或受讓方,因此除非另有約定,一般來說受讓方不能以公司未及時履行工商變更登記的義務而向轉讓方直接主張違約責任,轉讓方也不能因爲公司怠于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而主張解除轉讓合同。
2.考慮到我國很多企業內部管理不甚規範等實際情況,有的公司甚至沒有設置股東名冊,在這種情況下受讓方股東權益的維護則需要通過其他手段輔助實現。
(二)風險防範
筆者建議轉讓合同中應約定轉讓方有義務將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目標公司並請求目標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並設定具體的辦理時限以及公司逾期辦理的違約責任,應由轉讓方向受讓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並賦予受讓方合同解除權;轉讓合同簽訂後,轉讓方和受讓方均應督促目標公司盡快進行股東名冊的變更和出資證明的簽發,沒有股東名冊的應盡快設置並輔以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東會決議、會議紀要等書面文件以證明目標公司對受讓方的認可。
六、標的股權
(一)法律風險
股權轉讓屬于廣義買賣合同之一,買賣標的物即股權,因此根據合同法第150條的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在股權轉讓中轉讓方須向受讓方承擔標的股權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標的股權的權利瑕疵風險主要包括兩大方面:
1.權屬瑕疵:權屬瑕疵可能是所有權本身存在瑕疵,例如實際所有權人與名義所有權人不一致(即股權代持問題)、存在擔保情形或者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産。對于股權代持問題上文已有所闡述。關于夫妻共同財産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17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産,歸夫妻共同所有:……(二)生産、經營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産,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産”,婚續期間一方以共同財産投資或所形成的、或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股權應由雙方共有,因此如處置不當可能對交易造成隱患。
2.出資不實:廣義的出資不實包括股東未按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時間進行出資或出資後抽逃出資等情形。如果標的股權本身存在出資不實的情形,受讓方不能以不知出資瑕疵爲由對抗公司債權人。當然,如果受讓方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出資不實的事實,其有權在向公司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後向轉讓方進行追償。
(二)風險防範
筆者建議在股權轉讓交易前謹慎審查目標公司章程有關注冊資本的規定,並向轉讓方核實出資繳納情況,必要時還應向公司登記機關查詢核實實繳出資情況和股權質押擔保情況。對于可能存在實際出資人或屬于夫妻共同財産的問題,因無法通過公開渠道查實,筆者建議在轉讓合同中由轉讓方對此等權屬瑕疵作出承諾和保證,並明確轉讓方的違約責任。
七、轉讓價格
(一)法律風險
我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對股權轉讓的價格並未作強制性規定,對善意取得的條件要求也只是“合理”的價格。標的股權轉讓價格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包括:
1.因轉讓價格過高或過低可能被認定爲屬于合同法第52條第2項所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導致轉讓合同被認定爲無效,對此上文已有所闡述。
2.轉讓價格往往會受到股權轉讓時目標公司經營財務狀況、市場前景、融資水平、資産情況,甚至轉讓方和受讓方其他業務來往情況等複雜因素影響,因此若轉讓方對影響轉讓價格的信息如公司重大債務、重大擔保責任、技術水平等故意予以隱瞞或作虛假陳述,對受讓方股權權益的實現將産生重要影響。
(二)風險防範
筆者認爲,受讓方作爲投資人,首先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對股權轉讓交易承擔相應的商業風險。因有限責任公司缺乏公允的外部市場定價機制,在股權交易前期,應針對目標公司的性質,委托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對目標公司進行法律、財務等方面的盡職調查,對目標公司的主要經營模式、營收情況、重大資産和債務情況、核心競爭力情況等與轉讓價格密切相關的信息進行摸底,也可明確要求轉讓方履行說明和披露義務,並由第三方評估機構對所涉股權進行市場價格評估。在簽訂轉讓合同的過程中,爲了防範轉讓方提供虛假資料或信息,受讓方可以把目標公司資産情況的真實性約定爲股權交易之前提條件,並要求轉讓方對其欺詐或隱瞞行爲可能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八、結語
商事法律思維與民事法律思維有很多不同點,前者更講求意思自治,完全的公平正義並非其追求的必然原則。因此,除了本文所述的股權轉讓交易事宜,在處理其他商事法律事務時,筆者均建議既要依照法律法規進行,也要特別留意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公司內部文件以及股東之間是否有事先的、特別的約定。此外,律師也應具備相應的法律風控思維,利用公司法所賦予的自主權,在公司自治文件中做好預防性設置,既達到風險防範的目的,也爲事後救濟提供堅實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