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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
案涉協議當事人均系中外合資企業,且當事人之一在自貿區注冊設立;案涉協議項下許可的知識産權系當事人在美國的關聯公司開發並享有版權,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爲全球範圍。案涉協議系模板許可協議文本,協議模本以英文書寫並簽署,案涉協議中規定的管轄法律爲美國法,並且在文中多個條款中均提及依照美國法律。且與案涉協議關聯的《相互保密協議》《評估許可協議》分別由境外注冊公司簽訂,上述兩個協議均構成案涉協議的附屬協議。案涉協議約定提交SIAC仲裁,是否有效?最高院知識産權法庭二審認爲,案涉協議不具有涉外因素,約定提交SIAC仲裁無效。
裁判文書編號: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轄終90號民事裁定書(2021年4月23日)
本案案情
2001年7月18日,展某公司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實驗區注冊成立,類型爲台港澳與境內合資有限責任公司。2003年2月25日,虹某公司在浙江省注冊成立,公司類型爲中外合資、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虹某公司與展某公司簽訂《軟件許可協議》,該協議自2017年9月1日起生效。協議約定虹某公司授權許可展某公司使用ArcSoft軟件,展某公司向虹某公司支付授權使用許可費。該協議第17.2(b)仲裁條款載明:若任何糾紛未能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得以解決,在一方書面通知後,此糾紛應最終由雙方均贊同並熟悉軟件行業的單個仲裁員根據屆時有效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通過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處理的仲裁解決。
虹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展某公司拖欠款項、惡意違約以及修改許可軟件的行爲給虹某公司造成了巨大損失,應當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展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爲虹某公司起訴所依據的合同明確約定基于合同的爭議應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新加坡仲裁,因此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第一,雙方對于爭議合同存在真實有效的仲裁協議。雙方于2017年9月8日簽署的《軟件許可協議》第17.2(b)明確規定了爭議應當提交仲裁解決。第二,本案當事人間的仲裁協議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第17.2(b)條約定本案爭議應由位于新加坡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本案仲裁協議的效力可適用新加坡的法律確定。根據《新加坡國際仲裁法》和《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的規定,涉案合同中的第17.2(b)條的仲裁條款構成符合新加坡法律規定的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對本案當事人之間有約束力。本案爭議合同爲涉外合同,依法可以約定境外仲裁。一是涉案合同當事人具有涉外因素。當事人雙方均系中外合資企業,且展某公司系在自貿區注冊成立,涉案合同的簽訂主體並不僅限于本案當事人,還包括與展某公司有關聯控制關系的境外公司,符合“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的情形,應認定爲涉外民事關系。二是虹某公司簽訂合同時系百慕大e-image有限公司的外國法人獨資企業,本案應認定爲具有涉外因素。三是展某公司在2018-2019年間生産的手機主要銷往海外,因此涉案合同涉及的知識産權系虹某公司在不同國家法律下就涉案合同項下軟件享有的專利、版權、商業秘密、數據等知識産權,涉案合同的標的大部分爲虹某公司在境外享有的知識産權,涉案合同涉及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專利等權屬、內容以及許可是否有效等問題均需要根據具體許可使用的國家及地區的因素確定,應認定涉案合同屬于涉外合同。即使涉案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考慮到當事人雙方在自貿區注冊設立、中外合資等事實,也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有權約定由其他仲裁機構仲裁。
一審法院裁定及理由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關于案涉仲裁條款的效力問題。虹某公司與展某公司在案涉《軟件許可協議》17.2(b)中約定,若任何糾紛未在規定期限內得到解決,該糾紛應通過位于新加坡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根據屆時有效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仲裁解決。上述條款中,雙方約定將案涉爭議提交域外機構進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可以提交域外仲裁。關于涉外民事關系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四)産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五)可以認定爲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軟件許可協議》的訂立主體均爲我國境內企業法人,合同標的物即許可軟件的著作權的研發在國內,著作權爲虹某公司享有,案涉《軟件許可協議》亦系在中國境內訂立和履行。鑒于案涉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合同標的物,法律關系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均不具有涉外因素,故該協議不屬于涉外民事關系。而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可以將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提交境外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故本案當事人約定將案涉爭議提交位于新加坡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進行域外仲裁,缺乏法律依據,案涉仲裁條款應屬無效,本案應按照普通國內民事案件確定管轄。
上訴請求
展某公司上訴請求:本案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合同標的物、合同履行以及法律關系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均具有涉外因素,且存在認定爲涉外因素的其他情形。1.合同主體。案涉合同的一方訂立主體明確載明被許可人爲展某公司及其附屬公司,展某公司的附屬公司中包括境外公司。此外,虹某公司與展某公司均系中外合資企業,且展某公司系在自貿區注冊設立,其情形相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西門子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複函》的情形具有更明顯的涉外特征;2.合同標的物。案涉協議項下許可的知識産權系虹某公司在美國的關聯公司開發並享有版權,虹某公司也在案涉協議第11條(1)(b)明確規定並要求展某公司如此標准。原審裁定對此認定錯誤;3.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爲全球範圍。案涉協議附件1中明確規定許可協議的地域爲全球。這意味著協議的履行地可能不僅限于中國。原審法院未考慮該事實;4.其他可以認定爲涉外因素的情形。案涉協議系虹某公司提供的模板許可協議文本,協議模本以英文書寫並簽署。虹某公司在案涉協議中規定的管轄法律爲美國法,並且在文中多個條款中均提及依照美國法律。且與案涉協議關聯的《相互保密協議》《評估許可協議》分別由展某香港公司、展某公司與虹某美國公司簽署,展某香港公司和虹某美國公司都是境外注冊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上述兩個協議均構成案涉協議的附屬協議。
最高院裁定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産權法庭認爲,關于案涉協議的仲裁條款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本案中,涉案協議的仲裁條款對爭議提交域外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確,且仲裁機構約定明確具體。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原審裁定作出時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我國法律並未允許國內當事人將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提請外國仲裁。據此,本案當事人均爲國內當事人,在審查涉案協議的仲裁條款的效力時還應審查涉案協議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二十二條有關認定涉外民事案件的規定。經審查,本案當事人均爲中國法人,涉案協議的訂立及標的物均在中國境內,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産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也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涉案協議中的仲裁條款系國內當事人對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達成的域外仲裁條款,屬無效的仲裁條款。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展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采安分析
內地公司之間的非涉外糾紛能否約定境外仲裁這一問題始終是我國仲裁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論的熱點和難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訂立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我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但法律並未允許國內當事人將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提請外國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 民事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爲涉外民事關系:(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四)産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五)可以認定爲涉外民事關系的其他情形。參見:采安仲裁|非涉外糾紛不得提交境外仲裁最新案例梳理(朝來新生案及以後)
而在西門子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訴上海黃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甯波新彙公司與美康公司申請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案、克斯海洋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佳船機械設備進出口有限公司、江蘇大津重工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等案件中,法院均認爲存在“非典型涉外因素”,並允許約定境外仲裁。本案中,案涉協議當事人均系中外合資企業,且當事人之一在自貿區注冊設立,案涉協議項下許可的知識産權系當事人在美國的關聯公司開發並享有版權,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爲全球範圍。案涉協議系模板許可協議文本,協議模本以英文書寫並簽署,案涉協議中規定的管轄法律爲美國法,並且在文中多個條款中均提及依照美國法律。且與案涉協議關聯的《相互保密協議》《評估許可協議》分別由境外注冊公司簽訂,上述兩個協議均構成案涉協議的附屬協議。案涉情形相比更接近于上述案例的“非典型涉外因素”情形,但二審法院最高院知識産權法庭及一審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均采取比較嚴格的審查標准,認爲不具有涉外因素因而約定境外仲裁條款無效。因此,在“非典型涉外因素”的認定上,司法實踐尚缺乏統一清晰的標准,需要在實際個案中進一步澄清。
作者簡介:
葉萬和
采安管理合夥人
葉萬和律師,采安管理合夥人,擁有英國皇家特許測量師(MRICS)、國家一級注冊建造師、建築經濟師執業資格;中國對外承包商會行業培訓專家,國家發改委“PPP法”草案小組核心成員,國家發改委PPP專家庫入庫專家,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