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2022年1月24日生效的《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下稱“《涉外審判紀要》”),對涉外商事部分、海事部分、仲裁司法審查部分的實務操作給出了最新的指導意見。近期,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陸續發布了《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北京金融法院首批十大典型案例》。那麽,自2022年2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關于設立成渝金融法院的決定》後,各類涉外民商事案件,尤其是涉外涉金融案件的管轄、送達、法律適用等問題勢必將成爲成渝地區涉外爭議解決律師關注的實務問題。
首先從涉外民商事訴訟的管轄作爲開篇。對于涉外民商事訴訟的管轄,一直是實務中較爲複雜且爭議較大的問題。除了確定常規的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等問題外,還會涉及集中管轄、專屬管轄、平衡管轄、排他性管轄、非對稱管轄、更方便管轄、國際商事法庭管轄等特殊問題。尤其是上述管轄問題存在交叉、疊加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將是涉外民商事訴訟管轄的實務難點。本文試從三個實務方面的爭議點,結合《涉外審判紀要》的最新指導意見,探討涉外民商事訴訟案件管轄的部分實務問題。
一非對稱管轄協議(Asymmetric Jurisdiction Clause)的效力認定
非對稱管轄協議是指協議一方當事人有權在任何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同時另一方當事人只能在某一特定法院提起訴訟,常見于國際金融借款合同、國際融資租賃合同、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等交易中。但在實踐中,由于涉及多法域的跨境交易逐漸增多,約定非對稱管轄協議或條款在越來越多的跨境交易項目合同中出現。在境外法院,對非對稱管轄條款的效力存在不同的認定,但大部分司法區域對非對稱管轄條款的效力持肯定態度。
在我國,《涉外審判紀要》發布之前,由于法律框架項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無法直接認定非對稱管轄條款是否有效。但從司法案例來看,我國內地法院認爲該等約定不違反我國強制性規定,一般情況下會認定非對稱管轄協議或條款有效。如:由廈門海事法院(一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的益利船務有限公司與施某某等光船租賃擔保合同糾紛案(2020年全國海事審判典型案例);上海金融法院審理的恒生銀行有限公司與林建華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
(2020)閩民轄終114號1
裁判認定:《個人擔保書》有關管轄權的約定爲非對稱排他管轄權條款,即僅在債權人選擇香港法院起訴時,香港法院享有排他管轄權,但不排除債權人選擇向香港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訴的權利。該條款應認定爲有效。益利船務有限公司未選擇香港法院起訴,而是選擇廈門海事法院起訴,符合合同約定和內地法律規定
(2019)滬74民初127號2
案涉《林建華2016年擔保函》第19.1條約定:a)受下述(c)段落的規定限制,香港法院對解決因本協定而産生的任何爭議具有專屬管轄權……c)本第19.1條款的目的僅爲了保護貸款人的利益。因此,不得阻止貸款人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同時提起與爭議相關的訴訟。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貸款人可在任何司法管轄區同時提起訴訟。
裁判認定:上述條款將香港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的約定限制于僅爲保護貸款人利益之情形,性質上屬于非對稱管轄權條款,即允許債權人在多個司法管轄區內提起訴訟,但另一方只可以在一個特定司法管轄區內提起訴訟。該約定不違反內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認定爲有效。
2022年1月24日公布的《涉外審判紀要》,首次以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方式,賦予了“非對稱管轄協議”的法律定義,即“約定一方當事人可以從一個以上國家的法院中選擇某國法院提起訴訟,而另一方當事人僅能向一個特定國家的法院提起訴訟”的管轄協議。同時,《涉外審判紀要》認定了當事人不得以該等條款顯失公平爲由主張管轄協議無效。但關于非對稱管轄協議的實務運用,仍存在一些不確定的空間,在實務中也需要重點予以關注:
提示一:《涉外審判紀要》對非對稱管轄條款的但書規定
《涉外審判紀要》對涉及消費者、勞動者權益或違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規定的情形進行了例外性排除,那麽在起草或審查非對稱管轄條款時需要對排除情形進行相應的判斷。
提示二:非對稱管轄協議對給香港和內地法院相互認可、執行判決帶來的障礙
2008年8月1日實施的《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下稱“《舊相互安排》”)第三條明確規定,“書面管轄協議”是指當事人爲解決與特定法律關系有關的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書面形式明確約定內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具有唯一管轄權的協議。
2019年1月18日發布的《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下稱“《新相互安排》”)對兩地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範圍有了進一步擴展,也沒有要求以存在“排他性管轄協議”爲前提,但是《新相互安排》至今尚未生效。2020年3月4日,香港高等法院在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 [2020] HKCFI 3223一案中,最終香港法院裁定該案的非對稱性管轄條款不符合《舊相互安排》關于香港法院排他性管轄的要求,從而債權人不得申請香港法院出具相應證明文件用以在內地法院申請對債務人提起香港法院判決的認可和強制執行。且,目前尚沒有看到內地法院認可和執行基于“非對稱管轄協議”作出的香港判決的案例,內地法院依據“非對稱管轄協議”作出的判決是否符合《舊相互安排》目前也沒有直接的案例予以印證。
在前述提及的廈門海事法院認定“債權人選擇香港法院起訴時,香港法院享有排他管轄權,但不排除債權人選擇向香港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訴的權利”爲“非對稱排他管轄條款”,有觀點認爲存在適用《舊相互安排》的空間。但在上海金融法院隨後做出的(2019)滬74民初127號案件的裁判中,對非對稱管轄權條款認定爲非排他性管轄協議。從目前的主流觀點來看,“非對稱管轄協議”一般認爲應屬于非排他管轄條款。因此,在《新相互安排》生效之前,不論是在內地還是香港,依據“非對稱管轄協議”作出的判決仍面臨著無法被兩地法院相互認可與執行的現實風險。
提示三:涉金融糾紛中合同所設置非對稱管轄條款可參考約定明確的管轄法院
在實踐中,涉外金融糾紛解決優選地之前通常是倫敦、新加坡、迪拜、香港等地,隨著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地位的提升以及營商環境的改善,以及上海金融法院的成立和影響的擴大,上海逐漸成爲涉外金融糾紛解決的選擇地點之一。2021年,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聯昌國際銀行新加坡分行訴萬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中,合同所設置的不對稱管轄條款即約定由上海法院作爲管轄法院,這也是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涉外金融案件中第一次明文選擇由上海法院作爲管轄法院。因此,隨著成渝金融法院的後續設立以及影響力的提升,從便利、高效或有利于執行等實際情況出發,可以考慮在合同中所設置的非對稱管轄條款中將成渝金融法院作爲可選擇的法院之一。
二排他性管轄協議的推定
在《涉外審判紀要》之前,雖然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第二次會議紀要》”)第十二條已明確指出管轄協議約定外國法院對爭議有非排他性管轄權時,可以認定沒有排除其他國家有管轄權的法院享有管轄權5,但對于管轄協議僅約定爭議由某國管轄,但沒有明確是否爲排他性管轄協議時,無法根據《第二次會議紀要》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其他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産生較大的爭議。從過往的案例中,若協議中明確約定“非專屬管轄、非排他性管轄”等,則應當認定爲非排他性管轄6;若協議中未明確是否排他性時,很多法院會參考2005年《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第三(二)條的規定7,如僅約定“提交香港法院訴訟”“接受香港法院管轄”等,內地法院一般認爲協議管轄具有排他性8。
《涉外審判紀要》的發布,明確了“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産權益糾紛的當事人簽訂的管轄協議明確約定由一國法院管轄,但未約定該管轄協議爲非排他性管轄協議的,應推定該管轄協議爲排他性管轄協議”,此次《涉外審判紀要》做出排他性管轄協議的推定,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01保持與國際通行規則的一致
體現了對當事人在管轄協議方面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護,而且與《選擇法院協議公約》《聯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公約》等國際公約的主旨一致,體現了我國司法實踐和國際通行規則的對接。
02爲合同爭議解決條款的設計和起草提供指引
《涉外審判紀要》第四條規定,若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分別約定不同國家或地區的法院管轄,且約定不違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規定的,應當依據管轄協議的約定分別確定管轄法院。那麽,如果主合同約定外國法院管轄,從合同約定中國法院管轄,按照之前《第二次會議紀要》第八條的規定,可以通過共同起訴主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方式,訴請中國法院對主合同和擔保合同一並管轄。但是按照《涉外審判紀要》第1條和第4條的規定,若主合同被推定爲排他性管轄條款,那麽債權人再將主合同糾紛提交人民法院管轄將遇到極大的挑戰。因此,若債權人在主合同中約定由外國法院管轄,且若債務人存在多法域資産(尤其是中國區域)可能性的情況下,需明確約定非排他性管轄協議,以爲後續視情況如有必要時向中國內地法院提起訴訟並進行司法追索留有空間。
03有利于案件後續在香港的承認與執行
如前提及的,由于《新相互安排》未生效之前,此項推定將有利于案件後續依據《舊相互安排》的規定在香港的承認與執行。
當然,在實務中非排他性管轄還會聯動平行訴訟、不方便管轄的同步審查,在本文中將不予以展開,在後續的文章中再逐個予以分析。
三從級別管轄和集中管轄的角度確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
《涉外審判紀要》發布後,對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所涉及的協議管轄條款的認定有了較爲明確的意見,但在具體確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時,尚需結合級別管轄、集中管轄等規定進行全面審查。200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幹問題的規定》,將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審管轄權集中到五類法院進行管轄。實行集中管轄後,經濟發達地區因涉外案件衆多,而到遠離雙方住所地的法院進行訴訟也給當事人造成很多不便。爲解決這個問題,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涉外商事案件訴訟管轄工作的通知》,由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在調研基礎上確定其轄區內可以審理集中管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並進一步授權廣東省和各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指定轄區內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本區的第一審涉外(含涉港澳台)的商事案件,並將指定管轄的情況報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標准的通知》(法發〔2019〕14號)),從級別管轄的標准上統一了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劃定。
2018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明確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標准以及歸口辦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下稱“《歸口管轄通知》”),結合(法發〔2019〕14號)《通知》,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的標准規定得較爲明確了,即以法發〔2019〕14號《通知》《歸口管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月後批複各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本轄區級別管轄標准來明確。作者在2017年至2022年期間經辦的成都市、東莞市的涉外案件,在級別管轄、集中管轄和歸口管轄存在一定沖突的情況下,確定最終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存在一定的爭議。對此,在實務中需要特別提示:
提示一:前述集中管轄範圍在實踐中仍予以適用,級別管轄標准以法發〔2019〕14號《通知》《歸口管轄通知》爲准。但是對于部分地區是否有權集中管轄一審涉外商事案件,需要具體查閱最高人民法院對各地高級人民法院的批複(以四川省爲例,相關的批複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指定四川省樂山市、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複》(民四他字(2005)第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請求指定四川省攀枝花市、德陽市、南充市、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涉外商事案件的請示>的批複》等,但後者批複文件和內容未能通過官方渠道予以查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對各地高級人民法院的批複需要依據實踐情況進一步具體核實,我們也會依據實踐的進一步情況更新本文的集中管轄問題。
提示二:自2018年《歸口管轄通知》發布後,廣東省各地方法院已經嚴格在貫徹落實對《歸口管轄通知》列明的十類案件均由涉外審判庭或專門合議庭審理進行了歸口管轄。如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統一歸口至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第四審判庭專門審理。但目前尚未通過官方渠道或具體實踐明確四川省各地法院的歸口管轄情況,我們也將依據進一步的實務更新四川省各地法院的歸口管轄問題。
因此,對于集中管轄和級別管轄來說,若當地高院沒有就此問題有非常明確的規定出台,需要前後結合上述所提及的法律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進行分析。實踐中遵循的原則是:新法優于舊法,專屬管轄優先,以法發〔2019〕14號《通知》《歸口管轄通知》以及最高院對各地高級人民法院涉外案件集中管轄的批複作爲最終確認的依據。
四結 語
隨著《涉外審判紀要》的發布並結合最新的司法實踐觀點,涉外民商事訴訟在諸多程序和實體的原則方面有了較爲明確的指導意見,給跨境交易項目的交易文件起草或訴訟策略的制定提供了較明確的方向,從而也給涉外爭議解決律師在中外當事人面對管轄法院、適用法律、糾紛解決方式等難點時提供有效的爭議解決策略。也期待在不久的未來,有更成熟和更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例和司法指導意見的發布。
[1]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益利船務有限公司與施某某等光船租賃擔保合同糾紛案”
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xMDA0NTQ5MzE%3D?searchId=2e18e068246a4a9294b3519ab31e97bc&index=2&q=益利船務有限公司&module=
[2]上海金融法院在2021年7月30日裁判的“恒生銀行有限公司與林建華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19)滬74民初127號)
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zNTMxNDUzODE%3D?searchId=c3f1ea7ef3434143b32e8e6bc87af8bc&index=2&q=恒生銀行有限公司%20南浦(香港)投資有限公司&module=
[3]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26964&currpage=T
[4]《涉外金融合同中非排他與不對稱管轄條款的法律效力》
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104/t20210415_1205736.shtml
[5]《第二次會議紀要》第12條:涉外商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協議約定外國法院對其爭議享有非排他性管轄權時,可以認定該協議並沒有排除其他國家有管轄權法院的管轄權。如果一方當事人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我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可以受理。
[6](1)(2000)經終字第244號:野村集富果第二投資基金、野村集富果第三投資基金與王祥林、寶時發展有限公司、廣西北海噴施寶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侵權糾紛案
(2)(2016)最高法民轄終54號: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與康正(天津)融資租賃有限責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3)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恒生銀行有限公司訴南浦(香港)投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7]2005年《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第三(二)條:除非當事人另有明示約定,指定某個締約國的法院或者某個締約國的一個或者多個特定法院的法院選擇協議應被視爲排他性的。
[8](2018)最高法民轄終28號
特別聲明:
以上內容屬于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其所在機構立場,亦不應當被視爲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見或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