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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0日,第73屆聯合國大會在紐約決議通過《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以下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或“《公約》”)。《公約》適用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將有助于發展和諧的國際經濟關系。
2019年8月7日,經聯合國授權,《公約》在新加坡開放簽署。包括中國、美國、印度、新加坡等首批簽署的國家已達46個。中國商務部部長助理李成鋼代表中國政府簽署了該公約,中國系《新加坡調解公約》之締約國。
一《新加坡調解公約》之正式生效
《公約》規定:
“第11條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2.本公約須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第14條生效
1.本公約應于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交存後六個月生效。”
根據上述《公約》規定,《新加坡調解公約》雖已于2019年8月7日經46個國家簽署,但《公約》並未立即生效,尚有待各簽署國國內批准、接受或者核准後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並將在交存至第三份後六個月正式生效。鑒于聯合國及新加坡等簽署國的持續努力和積極推動,合理預期2020年《公約》將會正式生效。
二《新加坡調解公約》之中國批准
《公約》規定:
“第11條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2.本公約須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規定:
“ 第七條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前款規定的條約和重要協定是指:
(一)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
(二)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協定;
(三)有關司法協助、引渡的條約、協定;
(四)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條約、協定;
(五)締約各方議定須經批准的條約、協定;
(六)其他須經批准的條約、協定。
條約和重要協定簽署後,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審核;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予以批准。”
“第十五條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公布。其他條約、協定的公布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根據上述《公約》規定和中國法律規定,《新加坡調解公約》經中國政府代表簽署後,鑒于《公約》明確要求需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或者核准,且《公約》內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因此《公約》在中國尚需依照法定程序批准:
1.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審核;
2.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
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予以批准;
4.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後,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公布。
三《新加坡調解公約》之中國生效
《公約》規定:
“第10條保存人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爲本公約保存人。”
“第11條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4.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應交存保存人。”
“第14條生效
2.一國在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交存之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本公約應于該國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之日後六個月對其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規定: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和協定由外交部按照聯合國憲章的有關規定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根據上述《公約》規定和中國法律規定,《新加坡調解公約》經中國正式批准後,將由中國外交部按照聯合國憲章的有關規定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並將中國批准書交存《公約》指定的保存人聯合國秘書長。
因此,在《公約》滿足“本公約應于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交存後六個月生效”的已生效前提下,中國正式向聯合國秘書處交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批准書之日後六個月,《公約》方對締約國中國生效。
四《新加坡調解公約》之保留選擇
《公約》規定:
“第8條保留
1.公約當事方可聲明:
(a)對于其爲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或者對于任何政府機構或者代表政府機構行事的任何人爲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在聲明規定的限度內,本公約不適用;
(b)本公約適用,唯需和解協議當事人已同意適用本公約。
2.除本條約明確授權的保留外,不允許作出任何保留。
3.公約當事方可隨時作出保留。在簽署時作出的保留,必須在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時加以確認。此類保留應在本公約對有關公約當事方生效時同時生效。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本公約或者加入本公約時作出的保留,或者在根據第13條作出聲明時作出的保留,應在本公約對公約有關當事方生效時同時生效。保留書在公約對公約該當事方生效後交存的,于交存日後六個月生效。
4.保留書及其確認書應交存保存人。
5.根據本公約作出保留的公約任何當事方可隨時撤回保留,此種撤回書應交存保存人,並應于交存後六個月生效。”
根據上述《公約》規定,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當事方有權自行選擇隨時作出保留也可隨時撤回保留,既可在簽署時聲明適當保留(須在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時對保留予以確認),也可在批准、接受或者核准《公約》或者加入《公約》時作出適當保留。但可保留的選擇事項僅限于《公約》明確授權的兩項:(a)對于其爲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或者對于任何政府機構或者代表政府機構行事的任何人爲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在聲明規定的限度內,本公約不適用;和/或(b)本公約適用,唯需和解協議當事人已同意適用本公約。
五《新加坡調解公約》之中國保留建議
中國作爲締約國在2019年8月7日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時未作任何保留聲明。建議中國可考慮充分利用《公約》賦予當事方可隨時保留也可隨時撤回保留的靈活機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公約》時在《公約》第8條規定的可保留事項範圍內作出如下適當保留:
保留原則:中國、中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構及代表政府機構行事的任何人爲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不適用《公約》。通過該保留避免在《公約》框架下,中國、中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構及代表政府機構行事的人在他國法域被強制執行的不利局面,也可避免中國、中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構及代表政府機構行事的人在中國被要求強制執行的尴尬局面。
保留例外:在特定國際商事糾紛的和解協議中,中國、中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構及代表政府機構行事的任何人爲一方當事人且其爲純粹的債權人方時,則可以通過在該和解協議中,各方當事人書面明確約定“同意適用《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以排除保留。達到個案選擇具體適用《公約》之目的,並在《公約》框架下,通過在中國國內或在他國法域申請強制執行國際和解協議,更多元地有效保護國家利益。
秦 韬
合夥人 / 律 師
秦韬,德恒上海辦公室合夥人、律師;主要執業領域爲跨國公司法律顧問、外商投資、涉外商事訴訟仲裁、金融證券訴訟仲裁。秦律師兼任國際商會ICC China 仲裁及ADR委員會委員,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北京融商“一帶一路”法律與商事服務中心研究員,上海市企業法律顧問協會特邀專家委員會委員。郵箱:[email protected]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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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旦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德恒上海辦公室實習生唐娜對此文亦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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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原創
編輯:朱洪創(010-5268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