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流量爲王的時代,擁有同步轉播功能的APP,憑借播放內容熱度、廣度和有效宣傳,能迅速抓住用戶 提高收視率。
轉播紅利雖誘人, 但不合法的紅利吃不得,一旦被判定侵權,損失更大!
今天,杭州互聯網法院就宣判了這樣一起案件:被訴APP並未獲得授權,即對首播的電視節目《奔跑吧(第二季)》進行同步轉播。杭州互聯網法院審理後認爲,涉案APP未經權利人許可同步轉播涉案節目,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權,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合計200萬元。3月5日,杭州互聯網法院官方微信通報了這樣一起案件。
法院審理
一、涉案APP中播放的內容是否爲涉案節目
要確認被控侵權節目是否與涉案節目一致,仍需從播放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驗。經審查公證視頻可知,2018 年4月至6月期間,視頻APP在固定時間段根據節目表同步播放的內容,在嘉賓陣容、服飾衣著、情節設置、遊戲環節、滾標、角標等方面均分別與《奔跑吧(第二季)》第 3-11期共9期節目一致,且時間段重合,部分期數的節目內容直接顯示正在播放的節目系涉案節目,故認定視頻APP中在浙江衛視涉案節目首播期間,同步播放了涉案節目。
二、被控侵權APP侵犯了原告何種權利
原告當庭明確被控侵權行爲侵犯其廣播權,即使未侵犯其廣播權,亦納入著作權法中其他權利的控制範疇。法院認爲,廣播權項下控制的行爲是指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及以有線傳播或轉播的方式向公衆傳播廣播作品的行爲。而網絡同步轉播行爲是將正在直播的電視節目通過互聯網轉碼技術同步向公衆進行轉播的行爲,屬于通過互聯網同步轉播作品的行爲。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廣播權”直接來源于《伯爾尼公約》第十一條“廣播和相關權利”的規定。根據《伯爾尼公約》及《伯爾尼公約指南》的相關規定,“有線轉播”應限定爲通過傳統有線電視的轉播,並不包含互聯網方式的轉播。故本院認爲,在著作權法未作出修改且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項已爲著作權人設置了兜底權利條款的情形下,不宜擴大現行著作權法中“廣播權”的控制範圍。
根據《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版權條約》第八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向公衆傳播權”之專有權,著作權人可以控制以任何技術手段進行的轉播。由于我國已于2006年批准加入《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版權條約》,這就意味著我國承擔對傳播權提供該條約第八條要求保護義務。同時,被訴侵權行爲未經權利人授權許可,亦未支付相應報酬,具有盜播作品的性質,其直接分流浙廣集團的電視觀衆以及由此帶來的收視率和廣告收入等商業利益,明顯損害了浙廣集團合法權益,已完全具備了著作權侵權的基本特征及一般構成要件。雖然浙廣集團受侵害的權益,不能歸入《著作權法》所列舉的任一權項下,但給予其保護符合《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基于上述考慮因素,本院認爲,爲充分有效地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適用《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項規定規制本案被訴侵權的互聯網同步轉播作品行爲,涉案APP未經權利人許可同步轉播涉案節目,侵害了浙廣集團涉案作品的著作權。
三、賠償主體和賠償金額如何確定
關于賠償主體。C公司作爲涉案APP權利人和運營者,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A公司作爲視頻注冊商標權利人,其在官網中聲明視頻由其開發運營,且在案證據顯示視頻APP開展相關互聯網視聽業務與A公司、B公司有直接關聯,其未對該情形作出合理說明,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C公司各自對于視頻APP的業務劃分和權責界限,故應當認定A公司、B公司、C公司通過分工合作,實際共同經營視頻APP。A公司、B公司應當對被控侵權行爲承擔連帶責任。對于D公司和E公司,法院認爲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其參與了共同運營,故對浙廣集團認爲該兩公司需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未予支持。
關于賠償金額。法院綜合考慮:第一,涉案作品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商業價值;第二,涉案作品爲連續播出的綜藝節目,每期均構成獨立的作品,本案共涉及9期節目,在賠償數額上應當累計;第三,涉案侵權行爲系同步轉播行爲,對作品市場收益分流作用較大,侵權後果嚴重;第四,涉案視頻應用平台受衆多,覆蓋面廣;第五,綜合考慮本案事實複雜程度、公證取證難度等原因,爲彌補權利人經濟損失,懲戒侵權行爲,法院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及合理支出共計爲200萬元。
同時,關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爲因本案未涉及著作權人身侵權,且浙廣集團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侵權行爲而遭受聲譽的損失,故對浙廣集團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對于有效打擊侵權行爲,推動知識産權健康發展具有示範效應
融媒體時代下,傳播途徑及形式更加多樣,媒體也改變以往的單純內容提供商的角色,不斷擴大渠道增強增值服務,但由此也帶來了三網融合環境下傳播形態著作權保護的新問題。
該案對于互聯網同步轉播應適用何種權利保護機制進行了先行探索。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尚無規制以網絡同步轉播方式實施盜播行爲的明確規定,對“廣播權”控制他人轉播行爲的範圍僅限于以無線或有線方式轉播廣播的作品。由于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廣播權”直接來源于《伯爾尼公約》第十一條“廣播和相關權利”的規定。根據《伯爾尼公約》及《伯爾尼公約指南》的立法本意,“廣播權”所控制的“有線轉播”僅指通過傳統有線電視的轉播,並不包含互聯網方式的轉播。但綜合考量著作權保護的國際國內立法精神與立法趨勢,認爲原告所主張的權益應給予司法保護。
其一,根據《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版權條約》第八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向公衆傳播權”之專有權,著作權人可以控制以任何技術手段進行的轉播。由于我國已于2006年批准加入《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版權條約》,這就意味著負有該條約所要求的對作品傳播權提供司法保護的義務。
其二,從行爲方式和行爲結果看,被告未經許可,亦未支付相應報酬,同步轉播熱度高、受衆廣的直播綜藝節目,具有盜播作品的性質,其直接分流原告的電視觀衆及由此帶來的收視率和廣告收入等商業利益,損害了他人合法權益,已完全具備了著作權侵權的基本特征及一般構成要件。雖然浙廣集團所受侵害的權益,不能歸入《著作權法》所列舉的任一權項下,但給予其保護符合《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
其三,網絡傳播較之傳統有線電視傳播受衆面更爲廣泛,網絡盜播可能造成的損害更爲嚴重。如其不爲法律所禁止,必然會嚴重抑制公衆對文學、藝術及科學成果的創作積極性。
基于上述考慮因素,爲充分有效地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應適用《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項規定規制涉案互聯網同步轉播作品行爲,認定被訴行爲侵害了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同時,鑒于涉案作品制作成本高,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商業價值,且各期節目均構成獨立的作品,判決200萬的賠償金額,對于有效打擊侵權行爲,推動知識産權健康發展具有示範效應。
潇湘晨報記者蘇瑩綜合報道
【來源:潇湘晨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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