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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旅遊簽證無法入境,誰之過錯?

2020 年 1 月 10 日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紀寶義律師

【案情簡介】

原告吳某、王某系夫妻關系,二人委托共同的朋友翟某(系甲旅行社工作人員)辦理赴德國旅遊往返機票預訂及簽證辦理事宜,翟某自行辦理往返機票預訂事宜,同時經夫妻二人同意轉委托同事趙某代爲辦理簽證事宜。趙某系甲旅行社簽證部經理,有十多年的工作經驗。趙某聲稱,根據《申根協定》,德國和法國同屬于協約國,故去德國辦理法國簽證也可以。原告根據趙某的指引辦理了法國簽證,翟某也對此事知情。吳、王二人持趙某辦理的簽證抵達德國法蘭克福機場後被禁止入境並遣返回國。現吳、王二人將翟某、趙某以及甲旅行社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終審判決】

判令翟某、趙某二人共同承擔80%的連帶賠償責任,甲旅行社無責。

【律師解讀】

首先,甲旅行社無需承擔替代責任。1、翟某和趙某的行爲系個人行爲而非職務行爲,吳、王二人並未與甲旅行社簽訂書面合同,且甲旅行社也未曾收取費用和報酬;2、也不具有表見代理的“外觀”,翟某和趙某並未使用甲旅行社的名義或以甲旅行社的名義出具相應的手續。

其次,吳、王二人與翟某之間成立委托合同關系,且經夫妻二人同意,翟某將辦理簽證事宜轉委托給同事趙某,故吳、王二人與趙某之間也直接成立委托合同關系。承諾生效之時合同成立,翟某在微信上收取相應的轉賬費用視爲作出承諾,宣告委托關系成立。

基于翟某在辦理往返機票預訂事宜的過程中另收取3600元差額,趙某在辦理簽證的過程中有368元差額無法舉證釋明,故法院認定翟某、趙某與吳、王二人均分別成立有償委托關系。過錯並不是委托關系成立的要件,但卻是責任分配的重要指標。根據《合同法》第406條之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趙某身爲簽證部經理,並且有十多年的工作經驗,在明知辦理法國簽證有風險的情況下未進行明確的風險提示,直接導致原告持無效簽證被禁止入境。原告雖然有多次出國旅遊的經驗,但並不代表其對此種風險有認知能力,否則也不會委托第三人代爲辦理赴德旅遊事宜;雖然趙某抗辯原告無法提供行程單,但原告是基于對趙某的信賴才沒有提供行程單,並不是客觀上無法提供行程單從而導致趙某作出“辦理法國簽證也可以”這樣的判斷,兩者的因果關系不能倒置,因此在未能辦理有效簽證這個問題上,原告沒有任何過錯;此外,翟某在轉委托事宜中也存在相應的過錯,翟某對趙某辦理法國簽證一事知情,但卻未履行任何注意義務。故法院分別按照過錯程度爲翟某和趙某分配80%的連帶賠償責任。另,從利益平衡角度出發,讓原告自負20%的損失,因爲酒店住宿等是“沉沒成本”,原告確實享受了相應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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