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規定了勞動爭議的仲裁前置程序,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立法者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初衷是減少勞動者的訟累、降低勞動者的維權成本及通過多元的糾紛解決機制減少人民法院的案件數量等。但在實務中,有些勞動爭議仲裁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仲裁程序等方面都表現得比較隨意,違背了立法本意,弊大于利。
我們律所曾經辦理過一個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的案件,該勞動者工資條上基本工資爲3500元,每月實際到手工資爲6000元。《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雙倍工資差額時應適用每月實際到手的工資6000元還是基本工資3500元,這本來是毫無爭議的問題。但裁決書中卻以雙倍工資差額系勞動者的額外收入,勞動者並沒有爲此實際付出勞動爲由,適用基本工資3500元作爲雙倍工資差額的計算標准。這樣和稀泥式的事實認定,實難令當事人滿意。
再舉另外一個我們律所辦理的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的案例。在仲裁委受理案件後,一名調解老師打電話稱對方單位主張勞務派遣,問我們要不要增加另外一個公司爲被申請人。爲了查明案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們采納了調解老師的建議,聯系了傳票上的仲裁員,要求增加被申請人,但仲裁員的回複是先開庭再說。我們按傳票載明的開庭時間到達仲裁庭,該仲裁員卻又要求我們先撤回申請,再增加一個被申請人後重新提交申請書。仲裁程序上表現得如此隨心所欲,也是當前勞動爭議仲裁的一個特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複》中的觀點,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後,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但在我們律所執業的地區,有這樣一種慣例,即職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發生侵權與工傷保險待遇競合時,若當事人已從侵權人或保險公司獲得賠償,則仲裁委就不會支持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請求,必須要不服裁決起訴到法院才能得到支持。這樣的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不但未節省當事人的維權成本,反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而且,對于不知道我們這一慣例的當事人或代理人來說,在收到裁決書後,未提起訴訟,其合法權益反而因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受到侵害。
勞動爭議仲裁除了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裁決程序中表現出一定的隨意性外,其他諸如裁決說缺乏說理、出現錯別字等問題比比皆是。案件責任終身負責制應該對勞動爭議仲裁員適用,這樣有助于打造一支專業化、職業化的勞動爭議仲裁隊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