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根據聯合國官網消息,2020年9月12日,《新加坡調解公約》(下稱“《公約》”)正式生效。2019年8月7日,包括中國在內的46個國家簽署了《公約》,從那以後,更多的國家加入了。截止至今日,已有六個國家批准該公約,包括新加坡、斐濟、卡塔爾、沙特阿拉伯、白俄羅斯以及最近的厄爾瓜多。根據《公約》第十四條規定,《公約》將于第三個國家批准後的6個月後,即今天正式生效。
如同新加坡內政部長兼律政部長尚穆根所言:“該公約的生效是一項重要的裏程碑,因爲它進一步加強了國際爭端解決的執行框架,這爲解決跨境商業爭端提供了更大的確定性,最終爲國際貿易提供便利,使企業受益。”《公約》確立了調解程序産生的和解協議在全球範圍通過司法執行的法律框架,是一部促進並鼓勵國際商事主體運用調解這一手段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的重要國際公約。《公約》的生效將爲國際多元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帶來裏程碑式的突破。
二、意義
1. 《公約》的生效有利于發展與完善國際商事調解制度
根據《公約》第三條的內容,經過調解後的和解協議將在公約成員國之間産生類似《紐約公約》仲裁裁決書一般的強制執行力。換言之,該公約確立了調解程序産生的和解協議在全球範圍通過司法執行的法律框架,是一部促進並鼓勵國際商事主體運用調解這一手段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的重要國際公約。《公約》的制定在于建立國際商事調解制度的執行機制,通過賦予國際商事調解協議解決糾紛的終局性,使得調解協議在國際商事糾紛中具有與仲裁裁決同等的執行力。因此,《公約》的生效將使得調解能夠在國際經貿爭端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其優勢在國際商事爭議解決中得到充分發揮。
2. 《公約》的生效有利于我國解決“一帶一路”經貿投資糾紛
調解能有效避免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激化,保持良好的商業合作關系。實際上,中國應用調解去解決其“一帶一路”投資與經貿糾紛的傳統由來已久,這也是爲什麽我國商務部對于推進並落實《公約》持積極態度的原因。“一帶一路”沿線國家普遍的司法環境惡劣,投資環境多變,政治和經濟因素對投資影響極大,傳統的訴訟與仲裁並不能很好地適應中國根據“一帶一路”倡議在沿線國家進行投資與擴大經貿往來的爭端解決需求。《公約》的生效將在訴訟、仲裁之外彌補了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機制的空白,有利于發揮調解在國際商事糾紛解決中的獨特優勢,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一帶一路”經貿投資糾紛的解決,維護中國與沿線國家之間的合作共贏關系。
3. 《公約》的生效有利于促進我國調解制度的發展與完善
《公約》使得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具有法律執行力,其目的在于建立調解終局性的國際商事調解制度,使得調解在國際商事爭議解決中扮演與仲裁同等重要的角色。我國作爲《公約》的締約國之一,《公約》的生效將有利于推進我國調解制度的發展與完善。事實上,我國在商事調解領域尚存在立法缺失的問題,這也給我國批准《公約》生效,與國際商事調解制度進行銜接帶來了障礙。我國簽署《公約》以及《公約》于今日的生效,都將加快我國商事調解立法的進行,促進專業調解機構的建立以及專業調解員的培育,提高我國商事調解的國際化水平,從而使得與國際接軌的商事調解制度在我國落實,實現我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完善。
三、挑戰
在《公約》生效給我們帶來重大意義的同時,我們還應當注意到,面對《公約》,中國的法律界人士持有不同意見。在中國是否應當加入《公約》這一問題上,中國的法律界人士甚至可以分裂爲兩大不同陣營。一方面,從事國際商事爭端業務的律師和調解員們當然是希望中國加入公約,並期待公約能夠獲得成功。但是,另一方面,中國的司法機關,法官們,以及大學裏的學者們則幾乎一面倒的反對中國加入《公約》。對于反對者,主要是是由于《公約》在我國的具體適用中將面臨著以下挑戰:
1.《公約》沒有“調解地”與“締約國“的概念
《公約》沒有采用《紐約公約》的“仲裁地”技術手段,即沒有“調解地”概念,也沒有締約國要求,僅需要兩方當事人在不同國家設有營業地。由于沒有調解地的概念,這就爲以後執行地法院帶來了挑戰,比如究竟應以哪一國或地區的法律去審查《公約》第二條規定的“調解員”的資格問題。又由于沒有“締約國”概念,會極大擴大公約的適用範圍,産生非公約締約國的商事主體通過一個和解協議去公約締約國執行財産的案件。這個思路的本意是爲了擴大公約的適用範圍,加大“國際”和“商事”範圍的應用,但是其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尤其對于中國這樣一個新興市場兼具投資國與被投資國雙重身份的國家來說,發生在偏遠國家甚至非締約國惡意串通的國際和解協議在中國執行案件的法律查明與司法審查難度極高。這也是我國要批准《公約》,必須正面解決的問題。這個問題不解決,實務中就很難規避虛假調解、虛假執行、國際性的跨境洗錢等問題。
2. 《公約》沒有采用與國際法通行的承認與執行制度。
《公約》只規定了執行程序而沒有承認程序,沒有采用如《紐約公約》一樣與國際法通行的承認與執行的制度,這也構成了《公約》在我國得到批准的障礙。我國如果批准《公約》就將面臨內國法修法的問題,也即必須修改《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以保持與該公約的一致性。
3. 《公約》將給執行地法院的司法審查帶來較大負擔
事實上,《公約》第四條對依賴于和解協議的要求中關于調解員簽名以及調解機構管理程序審查的要求,以及第五條拒絕准予救濟的理由要求,均會對具體的執行地法院提出很現實的高難度要求。比如,法官究竟如何去查明一個偏遠法域調解員的簽名是否真實?又如何把握這些地區或法域的外國法查明?此外,根據《公約》,法官還需要對調解員准則、調解的准則以及調解協議是否有效,是否無法履行的外國法進行辨認和查明。這些都是很具體的司法技術,會對我們的涉外民商事法官提出非常高的要求,給司法審查帶來較大負擔。
四、展望
《公約》在今日的生效,意味著國際調解制度成爲國際爭端解決機制中的一大支柱,國際和解協議執行難問題也得到了一項全球承認的解決制度。但是,盡管我國是《公約》的創始締約國,我國已經簽署了《公約》,但目前我國尚未通過國內立法程序批准該公約,這意味著《公約》在我國批准之前並不會對我國生效。爲進一步推動我國國際商事爭端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使得《公約》爲我國參與國際商事活動、優化營商環境提供動力,我國仍需要在法律層面作爲相應的探索與調整,從而進一步發揮《公約》對我國的積極作用,建立與國際接軌的商事調解制度,讓調解爲我國參與國際商事活動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務,充分展示我國“和爲貴”的中華文化傳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