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確立了在公安與檢察院、監察委、在公訴案件偵查權的分工,只要不是訴訟法、監察法另規定其他機關享有偵查、調查的權利,那麽,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機關負責偵查。
這是刑事偵查權、調查權在不同國家機關之間的劃分,在公安機關內部又是怎麽劃分的呢?
全國有多少個縣區市,就有多少公安機關,是不是任何一個公安機關都能管轄任何刑事一起案件?當然不是。那刑事案件的偵查管轄又是怎麽劃分的呢?怎麽確定外地公安有沒有權力把人帶走,異地關押呢?
1、一般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5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管轄優先,如果由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管轄更爲適宜的,可以由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管轄的原則。
犯罪地又進一步明確爲犯罪行爲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其中犯罪行爲發生地包括行爲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徑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爲有關的地點;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所以,如果是跨區域實施的犯罪,享有偵查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就肯定不止一個,其中的任何一個都有立案偵查的權力。當然這並意味著一個地方抓一次,人被取保後,下個地方可以再抓一次。幾個地方的公安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般的原則是由最先受理的公安管轄,必要時,也可以由主要犯罪地公安管轄,或者由共同的上級指定。
2、對一般規定的補充意見和進一步的說明。
比如,《關于辦理流動性團夥性跨區域性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明確,“犯罪行爲發生地”包括被害人接到詐騙、敲詐勒索電話、短信息、電子郵件、信件、傳真等犯罪信息的地方;“犯罪結果發生過”包括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賬戶轉賬或存款的地方。前者屬于“與犯罪行爲有關的地點”,後者就屬于“犯罪對象被侵害地”,兩地公安機關都可管轄。
《關于信用卡詐騙犯罪管轄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對以竊取、收買等手段非法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後在異地使用的信用卡詐騙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領地的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偵查。如受害人在甲地申領的信用卡,被他人在乙地盜取,並在丙地被提現或消費,根據意見,甲地公安、檢察院、法院可以立案偵查、起訴、審判。
當然,也不全是對案件管轄地進行擴大的解釋和說明,也有限制偵查管轄的規定。如《關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可否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問題的批複》明確“詐騙犯罪案件的犯罪結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實際取得財産地,除詐騙行爲地、犯罪嫌疑人實際取得財産的結果發生地和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不能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
3、對網絡犯罪、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全面管轄。
爲了全面打擊通過和針對電信網絡實施的犯罪行爲,兩高一部聯合發布的兩個意見將公安機關偵查管轄權進行了較大幅度的擴大解釋。
2014年,《關于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幹問題的意見》將犯罪地明確包括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被害人所在地等
2016年,《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明確“犯罪行爲發生地”了包括詐騙電話、短信息、電子郵件等的撥打地、發送地、到達地、接受地等等;
針對通過電信網絡實施的詐騙犯罪,該意見明確了“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騙時所在地公安機關享有偵查管轄權,是對2000年《關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可否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問題的批複》的特殊規定。
在網絡犯罪幾乎占全部犯罪一半,且越來越多的情況下,2014年出台的《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幹問題的意見》成爲許多公安機關跨縣市,跨省,甚至跨區域抓捕的重要依據,也成爲刑事管轄出現問題最嚴重的地方。
比如,很多企業和個人通過網絡開展經營活動,産品銷往全國各地,一旦某個地方有消費者報案,稱經營者涉嫌犯罪,在全國法治不一的情況下,當地公安就可能立案,並進行千裏抓捕,這造成一些個人或行業範圍內的恐慌,破壞了良好的法治秩序。
公安有權跨區域抓捕犯罪嫌疑人,但這種偵查權有限制,與案件沒有任何關聯點的公安機關當然不能立案管轄,有關聯的公安也不能因爲案件具有某些特質就搶著立案抓人。
不管是一般規定,還是意見、批複等,都以明確意思賦予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權,即使針對利用網絡、電信網絡實施的犯罪也僅是進行擴大解釋,而不是一開始就賦予公安機關無限的偵查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