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 2021年11月公報案例
BY.O訴豫商集團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
管轄權異議案
【裁判摘要】
當事人雖就同一爭議約定仲裁和訴訟兩種爭議解決方式,但協議明確約定,或者協議內容表明應首先適用仲裁方式、然後適用訴訟方式的,屬于“先裁後審”協議。在涉外民事案件中,應准確認定“先裁後審”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先仲裁條款依據其應當適用的法律認定爲合法有效的,鑒于後訴訟條款因違反法院地即我國的仲裁一裁終局法律制度而無效,後訴訟條款無效不影響先仲裁條款效力,故應認定涉外“先裁後審”協議中仲裁條款有效、訴訟條款無效。
原告:BY.O(原公司名稱BUY.O),住所地:法蘭西共和國巴黎華盛頓街(Washington 75008 Paris)。
代表人:Marc DEBETS,該公司首席執行官。
被告:豫商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銀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BY.O因與被告豫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豫商公司)發生服務合同糾紛,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BY.O訴稱:2015年5月4日,原告與被告豫商公司簽署《並購財務顧問服務協議》,約定被告及其關聯方聘請原告提供並購財務顧問服務,協助被告及其關聯方收購法國地區度假村管理公司、資産管理公司和奢侈品公司等內容。合同生效後,原告促成被告由其關聯方就被並購項目簽署備忘錄,確定並購價格和並購方案,簽署並購交易合同並提供後續服務。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並向被告開具第一、二、三階段服務費發票,被告分別予以支付。對于第四階段成功費860270歐元,原告已向被告開具發票且多次催討,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務費860270歐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前述服務費的利息損失(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2016年12月16日倫敦銀行間同業拆借利率(LIBOR+2%)3.83%的年利率計算)。
被告豫商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爲:第一,合同約定,因本協議所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糾紛或爭議,首先通過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解決。上述仲裁協議合法有效,本案應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解決。第二,鑒于雙方首先選擇了仲裁解決,就不應當再通過訴訟處理,故訴訟方式解決約定違反仲裁一裁終局,約定無效。綜上,本案應通過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解決,要求法院裁定駁回原告BY.O起訴。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15年5月,原告BY.O(乙方)與被告豫商公司(甲方)簽訂《並購財務顧問服務協議》,約定甲方及其關聯方聘請乙方提供並購財務顧問服務等內容。合同第6條法律適用與管轄約定:6.1本協議根據中國法律訂立、執行和解釋;本協議爭議的解決適用中國法律。6.2因本協議所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糾紛或爭議(包括關于本協議約定條款之存在、效力或終止,或無效之後果等爭議),首先通過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解決。若雙方對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結果無法達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權將爭議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轄權的商業法庭以訴訟方式解決。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爲:
本案中原告BY.O爲外國法人,原、被告又簽訂《並購財務顧問服務協議》,可以認定雙方成立涉外民事關系,本案爲涉外民事案件。根據合同第6.1條約定,本協議爭議的解決適用中國法律,雙方亦認可仲裁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條款效力認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關于本案是否應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解決,首先,根據合同第6.2條約定,因本協議所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糾紛或爭議,首先通過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解決。該約定就爭議解決選定了明確、唯一的仲裁機構,雙方作爲商事主體理應知曉選擇仲裁機構解決爭議後的法律後果,故上述涉外仲裁條款約定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本案應通過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解決。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自施行之日起對本案當事人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盡管雙方在合同第6.2條中另約定,若雙方對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結果無法達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權將爭議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轄權的商業法庭以訴訟方式解決。由于上述約定違反法律規定,雖然被告豫商公司住所所在地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屬于該院轄區,在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針對本案民事糾紛作出裁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無論當事人對仲裁實行一裁終局法律制度是否存在認識錯誤,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應裁定不予受理,故該部分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仲裁方式解決約定和訴訟方式解決約定效力應相互獨立,一部分約定無效,不影響另一部分效力,故雖然訴訟方式解決約定部分無效,仲裁方式解決約定部分仍然有效。最後,合同第6.2條約定合同爭議首先通過仲裁解決,若雙方對仲裁結果無法達成一致以訴訟方式解決,但兩者之間並非並列關系,其強調的是首先通過仲裁解決,並非“或裁或審”協議,不屬于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情形,故其中的涉外仲裁條款合法有效,不應認定爲無效。綜上,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本案應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解決,應駁回原告BY.O起訴。
據此,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裁定:
一、被告豫商集團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
二、駁回原告BY.O的起訴。
BY.O不服一審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本案所涉協議第6.2條的約定違反了仲裁“一裁終局”的基本原則,屬于“或裁或審”條款,應當認定無效;BY.O據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並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後,二審認爲:
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本案所涉《並購財務顧問服務協議》第6.2條約定中“首先通過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解決”,對于仲裁方式和訴訟方式之間明確了仲裁優先,對仲裁機構的選擇具體、明確、唯一,並不具有“或裁或審”的選擇的特點,故法院對該仲裁條款的約定予以認定。對于雙方當事人進一步約定“若雙方對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結果無法達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權將爭議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轄權的商業法庭以訴訟方式解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第一款關于“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規定,違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轄的基本原則,應認定該約定爲無效。本案應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解決。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BY.O起訴,于法有據,予以維持。
據此,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