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先看一個真實的國際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條款:
(1)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If such negotiations fail, it is agreed by both parties that such disputes shall be finally submitted to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for arbitration in Shanghai, which wi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its Arbitration Rules…
中文譯文爲:(1)本協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2)…如果協商不成,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規則仲裁,地點在上海…
這樣約定有什麽問題嗎?似乎沒有什麽問題。但多數人可能想不到的是,這一條款卻在實踐中給爭議的處理帶來了巨大的周折。
根據新加坡上訴法院2019年12月作出的BNA vs BNB and another [2019] SGCA 84 號判決書(判決原文見https://www.supremecourt.gov.sg/docs/default-source/module-document/judgement/-2019-sgca-84-(amended)-pdf.pdf),涉案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就是前面的條款。後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2016年3月,BNB和BNC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貨款,BNA提出管轄異議。此後經過仲裁庭審理,新加坡高等法院審理,新加坡上訴法院審理,直到2019年12月,曆時三年半以後,管轄異議才塵埃落定,最終法院認爲仲裁條款的准據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中國的法院對仲裁條款效力作出認定,以決定下一步是繼續由SIAC進行仲裁,還是到法院訴訟。估計發起仲裁的一方是非常沮喪失望的,而另一方應該爲成功拖延了時間而欣喜。
一、當事人觀點及法官裁判意見
這份43頁的判決書列舉了各方觀點,並給出了詳細的認定理由。我們將兩方觀點和法官意見歸納如下:
提出管轄異議的一方是中國公司BNA,其主要觀點是仲裁協議無效,理由是:1)合同約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下簡稱中國法,不含港澳台法律),不僅是針對實體法,也包括仲裁協議,且仲裁地在上海,故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適用中國法;2)依據中國法,不允許外國仲裁機構管理中國大陸作爲仲裁地的仲裁案件;3)涉案合同爭議是一個純國內爭議,不應提交外國仲裁機構仲裁。需要補充說明的是,仲裁一方是中國公司,另一方是韓國公司和一中國公司,貨物的生産和交付都在中國進行。
而仲裁另一方的公司BNB and BNC辯稱,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仲裁協議的適用法,但雙方有意選一個中立的爭議解決機構,選擇SIAC作爲仲裁機構,是默示將新加坡作爲仲裁地,故仲裁協議適用新加坡法。而且,當事人不會默示選擇會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的中國法作爲仲裁協議的准據法。(原文the parties could not have made an implied choice of PRC law as that would simply have invalidated their agreement to arbitrate. )
經過審理,仲裁庭和新加坡高等法院都認爲仲裁協議有效,仲裁協議適用新加坡法律,給出的理由是約定在上海仲裁只是地理上在上海,而非法律上的“仲裁地”。當事人有明確的仲裁意思表示,如果認定仲裁協議適用新加坡法,仲裁協議是有效的,認定仲裁協議適用中國法,可能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爲避免被無效的後果,適用新加坡法。
新加坡上訴法院最終認爲上海是仲裁地,仲裁協議適用中國法。理由是約定的仲裁地點,通常來看,不僅是地理意義上的,也是法律上的“仲裁地”,本案沒有相反的充足理由可以改變這一通常的解釋。法院也表示,至于後續是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繼續管理這個案件(中國法院進行司法審查),還是進行法院訴訟,這個看當事人的行動,是中國的法院要決定的事情。
二、本案的評析
關于這個案件,有幾個問題值得特別注意:
1.約定在某地仲裁是“開庭地點”還是“仲裁地”
國際仲裁中如果把中國大陸某城市作爲地理意義上的開庭地點,顯然沒有問題。但如果把開庭地作爲法律意義上的仲裁地,則會帶來現實的困難。如果是法律意義上的仲裁地,在當事方沒有約定仲裁准據法的情況下,仲裁准據法爲仲裁地法,實施司法監督的法院爲仲裁地的法院。這是國際商事仲裁法律和實踐中的通常做法。
我國《仲裁法》解釋第十六條也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但約定了仲裁地的,適用仲裁地法律”。前面的案件,約定在上海仲裁,SIAC和新加坡高等法院將其解釋爲地理意義上的開庭地點,程序法適用新加坡法;而新加坡上訴法院將其解釋爲法律意義上的仲裁地,程序法適用中國法。比較來說,新加坡上訴法院的解釋更符合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通常解讀。
2.本案的司法審查和裁決執行的問題
新加坡上訴法院已經認定仲裁地爲上海,那麽如果當事人申請認定仲裁協議的效力向哪個法院起訴呢,是上海第一中級法院還是第二中級法院?依據我國《仲裁法》,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可見,我國是基于“仲裁機構所在地”而非“仲裁地”確定管轄法院。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有關管轄規定,申請撤銷上海仲裁委員會裁決的,應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裁決或上海國際仲裁中心裁決的,應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對于境內仲裁機構來說,適用上述原則沒有問題。但對于境外仲裁機構,這就沒法確定了,有待對仲裁法進行修訂來明確。
就本案來說,假使仲裁繼續,SIAC在上海仲裁,裁決依據中國仲裁法作出,那麽裁決是外國裁決,中國裁決,或是“非內國裁決”?按照我國的仲裁法,以仲裁機構的“國籍”確定裁決的“國籍”,則裁決似乎屬于外國裁決,但裁決在中國做出,又不是典型的外國裁決,列爲“非內國裁決”更妥當。而我國在加入《紐約公約》時做了保留,“僅限于《1958年紐約公約》對我國生效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那麽意味著這項裁決即便做出,當事人也無法援引紐約公約得到承認和執行。
3.僅涉外爭議可以提交外國仲裁機構
仲裁當事人中有韓國公司,僅這一點就可以說明爭議有涉外因素了。依據我國法律,涉外爭議可以提交外國仲裁機構。
這裏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政策不認可將國內爭議提交外國仲裁機構仲裁的仲裁協議效力。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涉外糾紛的當事人可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其他仲裁機構仲裁,並未許可也未禁止當事人將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交由外國仲裁機構仲裁。
而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將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交由境外仲裁機構或者在我國境外臨時仲裁的仲裁協議效力一直持否定態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四他字第2號批複中明確,“由于仲裁管轄權系法律授予的權力,而中國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可以將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交由境外仲裁機構或者在中國境外臨時仲裁,故本案當事人約定將(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提交國際商會仲裁沒有法律依據”,並同意認定仲裁協議無效。
4. 本案BNB和BNC接下來該怎麽做
那麽回到我們討論的案件,根據新加坡上訴法院的最終判決,當事人將何去何從?作爲提起仲裁的一方,似乎可以繼續要求推進仲裁,只是仲裁庭在適用SIAC仲裁規則的同時,應遵循中國的仲裁法規定,接受中國法院的司法監督。但如果這樣推進案件會再一次被BNA挑戰,BNA可以到中國的法院申請認定仲裁協議無效,拖延仲裁的進行。當然,應由哪一法院受理BNA的這一訴請也是個不確定的問題,有待上海高級法院甚至最高法院指定管轄。因此,對于BNB和BNC來說,最可行的是到BNA所在地法院直接起訴,因爲BNA自身已經否認了仲裁的效力,沒有理由再對BNA的起訴也提出管轄異議。
三、本案的啓示
1.擬訂仲裁條款時,約定仲裁協議適用的准據法,避免因爲法律適用的不確定而導致仲裁協議效力不確定;
2.與中國當事人有關的商事合同爭議如果約定提交境外仲裁機構(ICC、LCIA、HKIAC、SIAC等)仲裁,合同應具有涉外因素,且仲裁地不要約定在中國大陸地區(已約定仲裁准據法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