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包括香港和澳門)簽訂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或安排(以下簡稱“稅收協定”),非居民企業只有被認定爲“受益所有人”時,才能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等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低稅率優惠。
以香港爲例子,根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十條“股息”第二款:股息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該一方法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爲股息總額的5%;(二)在其它情況下,爲股息總額的10%。
如果香港公司符合上述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條件,且香港公司直接擁有中國境內企業至少25%股份的,香港公司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企業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可享受5%優惠稅率。
對于受益所有人的判定,國家稅務總局在2018年出台了9號文《關于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有關問題的公告》,9號文中明確規定的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條件。下面我們從交易架構來進一步理解。
投資架構1:直接投資
香港居民A投資內地居民並取得股息時,其爲香港政府或者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者香港居民個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A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內地與香港稅收安排第十條(股息)規定,如果香港居民A是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且持有申請人25%以上股份,可以享受5%的優惠稅率待遇;如果香港居民A是香港居民個人,爲內地與香港稅收安排第十條(股息)規定的其他情況,可以享受10%的優惠稅率待遇。
投資架構2:
香港居民B投資內地居民並取得股息時,香港居民A通過香港居民C間接持有香港居民B100%股份,如果香港居民A爲香港政府、香港居民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香港居民個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B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投資架構3:
香港居民D投資內地居民並取得股息,直接持有香港居民D 100%股份的人爲香港政府、香港居民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香港居民個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D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以上均是申請人符合條件的情況,但如果申請人本身不符合條件呢?按照9號文,申請人從中國取得的所得爲股息時,申請人雖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但直接或間接持有申請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應認爲申請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具體情況如下:
投資架構4:
香港居民E投資內地居民並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直接持有香港居民E100%的股份,雖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應認爲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投資架構5:
香港居民E投資內地居民並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通過在BVI注冊成立的公司(不論該公司是否爲香港居民)間接持有香港居民E100%的股份,雖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應認爲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投資架構6:
香港居民G投資內地居民並取得股息,新加坡居民I通過新加坡居民H間接持有香港居民G100%的股份,雖然香港居民G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但是,如果新加坡居民I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並且新加坡居民I和新加坡居民H從中國取得的所得爲股息時,根據中國與新加坡簽署的稅收協定可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均和香港居民G可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相同,應認爲香港居民G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香港居民G可根據內地與香港簽署的稅收安排享受稅收協定待遇。
值得注意的是,爲防止人爲籌劃取得股息的時點達到公告第三條、第四條要求的持股比例,公告第五條明確公告第三條、第四條要求的持股比例應當在取得股息前連續12個月以內任何時候均達到規定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