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子,仍然是可以強制執行。
以前唯一一套住房不能強制執行是源自于2004年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産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6條的規定。
該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該條規定立足于以人爲本及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根據該條規定,法院在強制執行中對于唯一住房都不予以強制執行。但這樣卻出現作爲被強制執行的債務人卻依然住著高價值、大面積的房産,而作爲債權人卻因債權得不到清償而陷入經濟困難。這樣將直接造成公平正義的缺失,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也影響了法院的司法權威。
基于此,部分法院便根據自身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確定對于“生活所必需”房産認定。比如江蘇高院對于超過生活所必需的認定主要有以下:
1、面積過大。住房建築面積達到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積的150%的;(例:南京三人以上廉租住房保障面積爲50平方米,若擬執行的“唯一住房”面積達到50×150%=75平方米,便可認爲超過生活所必需)
2、市場價值過高。住房建築面積達到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積且房屋單價達到當地(縣級市、縣、區範圍)住房均價的150%的。(例:若南京某區擬執行“唯一住房”建築面積爲65平方米,其所在區的住房均價爲10000元/平方米,但因“唯一住房”爲學區房或其他因素,其市場價值達到15000元/平方米,則可認爲超過生活所必需)
通過面積及市場價值的判斷,缺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各個地方的經濟發展水平不一,裁判尺度不一,也給唯一住房的執行造成困擾。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爲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爲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准爲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准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